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房屋管線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 何碧貞 被告 黃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管線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惟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原因事實、請求之法律依據),致本院無從進行審理,被告亦難以答辯,顯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同年3月31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