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
4日凌晨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重車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西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當場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吊扣當時憑以駕駛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繳交易科之罰金45,000元,請求撤銷罰鍰之處分,且需工作養家,請求勿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亦即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駕駛大貨車之權利,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小型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尚不得因駕駛人無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或全不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提案參照)。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屬普通小型車之系爭車輛,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為如上裁處之事實,有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開事實均未有爭執,又異議人目前雖僅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按,但依上所示,原處分機關仍僅得裁處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竟裁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法自有未合。
四、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需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始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如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主管機關自不得再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罰鍰。而本件異議人就上開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裁處罰鍰,其竟裁處罰鍰49,500元,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僅得裁處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竟誤裁處罰鍰及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依法處分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