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丙○○
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⑴被告丙○○應將座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如原告
之上開請求無理由時,被告丙○○及被告丁○○就如附表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丁○○係訴外人戊○○之子,戊○○係永新黑板用品社之負責人,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經營永興黑板用品社,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訴外人戊○○以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正,詎被告丁○○為逃避其連帶保證之責任,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其妻丙○○,而訴外人戊○○向原告所借之欠款,於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後,即未再繳納,被告丁○○又無其他財產,其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二人為詐害原告對於被告丁○○之債權,而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被告丙○○,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間本係夫妻,彼此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係為逃避被告丁○○對於原告就訴外人戊○○即永興黑板用品社之借款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
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丁○○係訴外人戊○○即永興黑板用品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係為被告丁○○之妻,彼此間係共同生活之人,如非為共同逃避被告丁○○對於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豈有必要將如附表之不動產自夫移轉於妻之名義,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亦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請求鈞院予以撤銷,並賜如聲明之判決。
四、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可以證明被告間並沒有買賣情形,只是未達贈與稅起徵稅款標準。被告向土地銀行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金額不足以償還原告原貸款,原告無法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告把被告向土地銀行借得到的三百萬元又還給土地銀行,被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未清償。被告提出乙○○○之繳息收據戶名為丁○○,表示清償人為丁○○,並不是移轉所有權後由丙○○清償。
五、對於丙○○存摺帳戶轉帳之款項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與本件無關,債務人為丁○○,丙○○只是代為繳納而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原告有收到二筆款項,但金額與被告前開轉帳之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不符。
六、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買賣之不實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妻丙○○,此經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詢其間以「贈與」申請核稅可證,故其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當然無效,並非得撤銷之行為,不得謂未撤銷前尚屬有效,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九五號著有判例。故請以原告先位之訴判決塗銷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七、次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並為永興黑板用品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兩份可證。前者其自身之借款雖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但迄至九十年八月廿七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為止,其本身之借款之有本金三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未還,其保證之債款亦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未還,故丁○○之債務合計有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未還,亦有原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可證。
八、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為止,丁○○積欠原告之債務共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則其所有財產為原告債權之擔保,任意減少其財產對原告造成損害。
又丁○○雖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在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妻丙○○時,原告之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亦僅以四百八十萬元為限,逾上開金額,原告即不能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行使拍賣抵押物之權利。故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與丙○○,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九、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以買賣為原因,使地政機關陷於錯誤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鈞院認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亦為丁○○為損害原告債權而脫產,其間無金錢交易,係無償行為,何況丙○○為丁○○之妻,豈有不知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損害原告債權而脫產,即使其間有償,原告均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撤銷其間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塗銷其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借款契約影本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二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借據影本二份、原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詢丁○○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與丙○○,向該局申請核稅時,有無繳納贈與稅或增值稅?
乙、被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四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要件,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因該法律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而言,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有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可言。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主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之價值,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亦無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自不容債權人對債務人間所為有償行為行使撤銷訴權(請參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五年台上第七一六號、第一三一六、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判例。)
二、另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等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丁○○因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妻即被告丙○○,然被告丙○○與被告丁○○,係約定由丙○○就原丁○○向花連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負債務由其負擔,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並由丙○○另向台灣土地銀行另行借貸,以清償原丁○○向原告之借貸,是則被告丁○○與丙○○間之移轉顯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亦須證明被告丙○○,於移轉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始得據以行使撤銷訴權,有關被告丁○○於移轉所有權予丙○○後,丙○○確有如期給付原丁○○之貸款。再且,被告丙○○向土地銀行貸款後,欲清償尚欠原告之債務三百六十七萬元,以塗銷原抵押權之設定,然當原告收受被告丙○○所寄交之六十七萬元,卻遭原告沒收,而拒不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
四、被告丁○○係以相當之對價出售不動產予被告丙○○,一方面固使其財產減少,另一方面亦使其負債減少,於被告丁○○之資力並無任何影響,亦非陷於無資力,故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詐害行為撤銷之規定訴請撤銷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五、被告丙○○向丁○○買房地時,不知道丁○○有保證,而且房屋貸款丙○○也都有在繳納。丙○○向丁○○買房地,沒有給付任何價款,貸款實際上改由丙○○在繳納,但是在銀行的貸款人還是丁○○名義。另外在九月間丙○○有直接轉帳給原告銀行,有花企放款繳息收據影本一紙可證。丙○○向土地銀行借款,係拿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土地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土銀的貸款只能貸到三百萬元,還給花企之六十七萬元,是丙○○委託代書去還的。原貸款三百萬元,由土銀經理向花企銀行討回。繳貸款是丙○○,但戶名為丁○○。對於證明書沒有意見。不動產地籍謄本也是記載買賣。對於原告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九月十日收到二筆款項金額與丙○○轉帳金額不符,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放款利息收據、丙○○存款存摺等影本各一份。理由
甲、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丙○○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丁○○係訴外人戊○○之子,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詎被告丁○○為逃避其連帶保證之責任,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嗣後訴外人戊○○向原告所借之欠款,即未繳納,被告丁○○又無其他財產,故其上開移轉記之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丁○○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為無效,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丙○○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丁○○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買賣為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移轉予被告丙○○,並約定由丙○○就丁○○對原告所負債務由丙○○負擔,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並由丙○○另向土地銀行借貸,以清償原丁○○向原告之借貸,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保證之債務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未還,而被告丁○○復以系爭房地向原告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有本金三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未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借款契約各一份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先位之訴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是否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三、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係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為夫妻,認為彼此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實際上均改由被告丙○○繳納,丙○○並委託代書還給原告三百六十七萬元,其中六十七萬元原告已經收受,其餘三百萬元已退還給土地銀行等情,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丙○○存摺、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原告亦不否認存證信函所述被告丙○○委託代書及土地銀行還款共計三百六十七萬元,其中三百萬元嗣後復還給土地銀行之事實,堪認被告丙○○確實有代為償還被告丁○○債務之事實,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悉由被告丙○○承受等情,並非無據。而原告以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親密,即遽然推斷被告間無買賣關係,尚嫌無據。原告另主張依據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可以證明被告間並沒有買賣情形云云,惟此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配偶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性質。原告既未能舉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告後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並擔任前開訴外人戊○○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前者其自身之借款雖有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但迄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為止,其本身之借款有本金三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未還,其保證之債款亦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未還,故丁○○之債務合計有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未還,則其所有財產為原告債權之擔保,任意減少其財產對原告造成損害,而原告抵押權追及之效力亦僅以四百八十萬元為限,逾上開金額,原告即不能對系爭房地行使拍賣抵押權之效力,故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與丙○○即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倘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亦為丁○○為損害原告債權而脫產,其間無金錢交易,屬無償行為,何況丙○○為丁○○之妻,豈有不知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損害原告債權而脫產,即使其間有償,原告均得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其間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被告丁○○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買賣為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移轉予被告丙○○,並約定由丙○○就丁○○對原告所負債務由丙○○負擔,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並由丙○○另向土地銀行借貸,以清償原丁○○向原告之借貸,故被告間之移轉顯屬有償行為,對被告丁○○之資力並無任何影響。故原告亦須證明被告丙○○於移轉時明知有害於原告,始得行使撤銷訴權。被告丙○○向土地銀行貸款後,欲清償尚欠原告之債務三百六十七萬元,以塗銷原抵押權之設定,但原告卻僅收受被告丙○○所寄之六十七萬元,其餘三百萬元經土地銀行經理討回,原告拒不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被告丁○○擔任訴外人戊○○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未還,而被告丁○○以系爭房地向原告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有本金三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未還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後位之訴之重點,應在於本件買賣契約係有償或無償?如係有償,債務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其情事?
三、本件被告丙○○確實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貸得三百萬元,連同被告丙○○另外提出之六十七萬元,交由代書交給原告,作為償還被告丁○○積欠原告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惟原告將其中六十七萬元扣抵訴外人戊○○之欠款本息,另外三百萬元則返還土地銀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應有將系爭房地貸款債務讓與被告丙○○承擔之意思,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認屬有償行為,尚難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無償行為,尚非有據。
四、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故債權人除必須證明自己之權利因該項行為致受有損害外,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於行為時明知之事實,因對債權人為有利之事項,亦應由其就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至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亦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之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因此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又清償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十四年度台上三一二八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以被告丁○○尚積欠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之債務,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妻,據以推論丙○○豈有不知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損害原告債權而脫產,然被告丙○○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款三百萬元欲清償丁○○積欠原告之貸款債務,為原告拒絕退回土地銀行,已如前述,被告丙○○如何知悉此項買賣行為必然有損害於原告,原告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殊難僅以被告丙○○與丁○○為夫妻關係,即認被告丙○○必知有損害於原告;另被告丁○○是否無足夠之資力以清償其保證之債務,原告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從而原告後位之訴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基礎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