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係已離異之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甲○○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裁定核發「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及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卅日上午十時前遷出甲○○住所」等保護事項之九十年家護字第三七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收悉該保護令後,仍不知收斂,復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巷卅六號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甲○○,致其頭部外傷、前胸挫傷、上臂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違反保護令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三七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甲○○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述頭、胸及上臂部傷害等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侵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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