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参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李明生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3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附表所示3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李明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經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受刑人李明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除有期徒刑外尚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惟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應定執行刑範圍,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與有期徒刑併執行,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魏文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