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小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蔡馥琳
       尚宗平
被   告  王國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惟
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
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迭經催討無效,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
,且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未獲清償,原債權
人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於民國107年5月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以,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之一
切權利,原告爰依契約關係、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清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
741元,及其中本金48,976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
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延滯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
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
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本件原告計收信用卡消
費債務按年息19.71%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
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
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應核減至0元為適當。
五、綜上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
,741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諭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瑶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