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華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偽造之支票(票號HW0000000、HW0000000)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李嘉華係受僱於 哈尼噶照 所開設(名義負責人為其父 李文義 ),位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東台禮儀社之員工,因其另有承接喪葬業務,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9日某時,在前揭東台禮儀社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東台禮儀社所有,由哈尼噶照所保管,置放於上址辦公桌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之空白支票2張(票號HW0000000、HW0000000)及東台禮儀社、李文義印章各1枚,得手後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東台禮儀社辦公室內,冒用東台禮儀社之負責人李文義之名義,接續在上揭支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並以上揭竊取之東台禮儀社及李文義之印章盜蓋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用以表示東台禮儀社簽發上開支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2張(其中票號HW0000000支票金額欄有塗改,並蓋用李文義之印章,然並不因此成為無效支票,詳下述),並於同日在東台禮儀社,先後將偽造之上開有價證券交付予不知情之 邱欣宜 (彼時為李嘉華之女友)與 李家宏 等人而行使之,作為抵償其分別積欠邱欣宜及李家宏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嗣於99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因哈尼噶照之前有借予李嘉華支票使用,然屆期李嘉華並未按票面金額將款項存入銀行帳戶,哈尼噶照恐本身債信受損,因此自行將款項存入,使借予李嘉華之支票得以兌現,其後就此債務問題聯繫李嘉華未果,遂轉與邱欣宜聯絡時,邱欣宜告知哈尼噶照其有票號HW0000000支票1張是否也包含其中,哈尼噶照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哈尼噶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含文書證據及供述證據),被告李嘉華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哈尼噶照、邱欣宜、李家宏分別於於警詢、偵審中證述在卷,復有偽造之支票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及東台禮儀社及李文義印章2枚,核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供作擔保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以交付行使作為清償債務,其目的均在於新債清償,並非以偽造之支票使人交付該支票價值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同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竊得前揭支票2張後,在其中票號HW0000000支票上發票人處盜蓋東台禮儀社與李文義之之印文各1枚,並填寫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3
19、320頁),是被告既已填寫完成支票之發票人、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縱被告嗣將票號HW0000000支票之金額塗改為「壹拾萬元整(原本『拾』字寫錯而塗改),亦不影響前開犯行之成立,尚難以該支票金額欄經塗改而可能無法兌現為由,而認被告所犯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是公訴人此部分認被告就票號HW0000000支票部分,因塗改金額而成為無效支票,被告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被告盜用東台禮儀社與李文義之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所為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盜用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毋庸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被告偽造支票後,持之行使做為償還欠款之新債清償用途,使收受者邱欣宜、李家宏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之要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再被告因另有承接喪葬業務,因需資金週轉,為籌款應用,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本次偽造之支票數量僅2張,系爭支票均未經提示兌現,且皆已返回告訴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之危害均屬輕微,兼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本院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情狀,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所犯竊盜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一己資金週轉,竊取他人空白支票、印章擅自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已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竊得之財物價值與實際利得、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多寡、造成告訴人金融信用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曾因犯強盜、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29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於本案先否認犯行嗣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宣告刑亦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惟該罪與其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已如前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預計將聲請撤銷被告之假釋,有該署100年12月5日花檢慶護貳字第02177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頁),本案不宜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為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難予准許,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均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湯國杰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被告行使之時│已否取││號│││(新臺幣)│間、方法│回││││││││├─┼─────┼────┼─────┼──────┼───┤│1│HW0000000│99年9月1│80萬元│於99年7月29│已取回││││2日││日某時,在東│││││││台禮儀社交付│││││││予邱欣宜,用│││││││以抵償李嘉華│││││││積欠邱欣宜8│││││││萬餘元之貨款│││││││。││├─┼─────┼────┼─────┼──────┼───┤│2│HW0000000│99年8月2│10萬元│於99年7月29│已取回││││5日││日某時,在東│││││││台禮儀社交付│││││││予李家宏,用│││││││以抵償李嘉華│││││││積欠李家宏15│││││││萬餘元之貨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