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抗告人 李嘉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且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嘉華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判決,部分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並於一○二年六月五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達米.達路之居所,由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該判決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一○二年六月六日起算,加計上訴期間十日及在途期間三日,上訴期間應於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屆滿,該日並非假日或星期六、日,惟抗告人遲至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始行提出上訴書狀(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有該上訴狀上所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收文章可稽,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因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不合法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伊因在國家公園步道進行災修工程,海拔高達一二○○公尺,又名為台灣最後之「黑暗部落」,通訊聯繫皆屬不易,伊非故意遲誤上訴期間,請給伊機會云云,對於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何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僅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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