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聲請人合併,聲請人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9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100,000元整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7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助字第189號)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執行之保全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98年4月16日以投院霞民審98聲103字第6575號函文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依職權調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1號、98年度聲字第103號及93年度裁全字第596號、93年度執全字第27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助字第189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之通知函文亦已於98年4月22日送達予相對人,並經向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結果,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