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672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被告 劉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繳納,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