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06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告 郭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110年9月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8,424元、利息45元及手續費22,026元,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卷第63頁筆錄,原告稱違約金部分捨棄,應係手續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1年1月2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卷第25至27頁)。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9至15頁、第67至8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但並未具體指出聲明異議事由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判斷其抗辯是否有理由,且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更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原告不請求手續費減縮聲明對被告有利,而減縮後本金請求全部勝訴,爰酌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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