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741號
原告 許博欽
被告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原僅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25,25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寄存於原告之住所,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741號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