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千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29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1139722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千竹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BB槍壹支及BB彈乙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0時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76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查獲照片2張。

㈢扣案之玩具BB槍1把及BB彈1罐。

㈣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依前述定義,本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四、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BB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BB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稱辯稱純粹係因有趣而射擊BB槍來驚嚇街貓云云,惟尚難認此係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BB槍1支及BB彈1罐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魏賜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