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41號
原告 何秋全
訴訟代理人 林柔辰
被告 張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為103年6月25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並約定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又兩造於租
期屆滿後未另訂新約,是兩造間之契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
,惟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9日止,已積欠原告合
計6個月之租金48,000元。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
,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逾期則終止租約,惟
被告未於期限內繳清,故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是被告於
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返還積欠租金。此外
被告拒絕搬遷,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
原告未收租金8,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
求。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建物謄本、存證信函、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且被告
積欠租金48,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租金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
已於111年3月28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經原告多次催促被
告遷出系爭房屋皆未果,故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0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8,000元計算。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