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耿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鐙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林君穎
複 代理人  李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叁拾萬元自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零陸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
佰零玖萬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20
條(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79號
卷宗《下稱重簡卷》第11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勝峰 ,嗣於訴訟
變更為乙○○,並由乙○○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
訴訟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153、14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不能返還租賃物之損
害,被告則於100年6月13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98頁
),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押租金、給付庫存油款、電
話費及租賃期間代付之工程款等情,查反訴與本訴請求內容
均係基於兩造間加油站租賃契約關係所生之糾紛,訴訟標的
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又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不
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自應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4
萬元及自附表一編號1至8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5月起至99年6月止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暨自附表一編號9、10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重簡卷
第3頁);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8
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租賃物中洗車機之價
值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26頁),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1,513,871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賠償洗車機之價值150萬元(見
本院卷二第83、85頁)。另反訴原告原提起反訴依兩造間租
賃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庫存油款、副產品、剩餘押金工程
款、電話費共計792,108元,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金庫1台
、伺服器1台、櫃台機1台、CRT螢幕1台、監視器1套、
ADSL數據機3台、台固數據機1台、島機2台、CRT螢幕1
台、液晶螢幕1台、中信銀行刷卡機2台、NCCC聯合信用卡
刷卡機2台、熱感應機3台、讀卡機2台、掃描器3台、三
聯式發票機3台、二聯式發票機2台、中油車隊卡主機2台
、事務機1台、點陣式印表機1台等物品(見本院卷一第98
、99頁),嗣變更為先位主張以押金、庫存油款、電話費、
汙染改善工程費抵付租金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共計535,502
元,返還前揭物品部分則不主張,並追加備位主張違約金應
予酌減,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金112萬元及給付庫存油款、
電話費、工程款699,373元共計1,819,373元(見本院卷二
第69頁),又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1,819,373元及自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3頁)。核本件
本訴及反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關係
所為之請求,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均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4年6月28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原告將所有之新竹市延平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
)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7月4日起至99年6
月30日,租金每月225,000元(未稅),租金以每月5日
為給付日,押租金為135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租押金予
原告;兩造復於97年7月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自97
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降為13萬元。被
告竟於98年8月10日發函主張得以超過2個月租金之押金
部分抵付租金,自98年9月1日起抵付云云,並自98年9
月1日起拒付租金予原告迄今。然土地法第99條之規定在
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該規定不包含供營業使用之房
屋租賃,被告主張顯與法未合。兩造未曾約定提前終止租
約、於98年11月20日點交等事,被告完全無法舉證有原告
同意終止租約,況若兩造曾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並於98年11
月20日點交,何以被告於該時點前之98年8月10日即發函
表示要以押租金超過2個月租金部分抵付自98年9月1日
起之租金?依被告該函主張其可抵付之租金逾8個月之久
,超過其所述98年11月20日點交日,被告抗辯顯與事理不
合。被告自98年9月1日拒付租金而有違約情事,原告於
99年3月15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款約
定沒收被告押租金,被告於99年3月16日收受該函文,故
自原告依約行使沒收權利時起,被告已無任何押租金返還
請求權,而被告嗣後亦未再交付任何押租金,原告於99年
3月25日將系爭加油站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
建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騰公司)時,自無退還被
告押租金之義務。被告未給付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共10個月之租金130萬元,且自99年6月30日租
約到期後,被告拒不依約點交租賃物予原告而仍占用租賃
物,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被告受有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3,871元(計算式:13萬元×(1+
20/31)=213,871元),以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
1,513,871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兩造於99年8
月間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定進行租賃物點交,被告
應依移交清冊逐一清點交還原告,惟點交結果被告尚有
Beauty廠牌、87年出廠、型式ACV-80隧道式、機號0028號
之洗車機1台(下稱系爭洗車機)未交付,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表示已無法返還,系爭洗車機為日本原
裝進口,相當耐用,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洗車機之價值15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871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4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於96年12月間
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通知新光銀行就
原告所有之系爭加油站為查封,且於97年2月間經陽信銀
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98年6月3日收到陽信銀行存證信
函通知因原告與該行有債權債務關係,請被告自98年7月
1日起將租金匯至該行,又於98年10月20日收受新竹地院
公告查封系爭加油站,而系爭租約租期僅剩不到1年,被
告為免系爭加油站遭拍賣無法經營,甚至無法取回押租金
135萬元,於98年8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自98年9月1日
起每月應付租金以超過2個月租金之押金部分(即109萬
元)抵付。另系爭加油站第二島92油管因自然鏽蝕破裂,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原告修復,原告已於98年9月
間委託晟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豐公司)修復更換,98
年10月7日行政院環保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至系爭加油站進行測漏管油氣濃度檢驗,發現超過警戒值
,當場告知被告1個月內改善,被告通知原告請求處理,
並告知系爭加油站查封一事,兩造於98年10月22日協商同
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於98年11月20日點交,被告亦於98年
11月16日發函通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及桃竹苗營業處於98年11月20日起停止對系爭加油站供油
。原告就系爭加油站委託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德
儀公司)進行測漏管汙染改善工程,由該公司施放藥劑,
惟施放藥劑成效不彰需進行開挖工程改善,原告竟因費用
過高不願進行,經被告多次通知均無回應,且於98年11月
20日亦未點交,被告於98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先委
請洪德儀公司繼續進行汙染改善工程並於租金扣除費用共
計408,000元,再於99年5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自98年9
月1日以超過2個月租金之押金抵付租金,租金扣抵費用
及代墊工程款後,至99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日原告尚欠被
告工程款200,900元及剩餘押金26萬元共計460,900元,
以該款項抵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加油站至99年10月16日。
詎料原告於99年8月20日要求被告點交系爭加油站,而原
告所欠460,900元與99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應
付租金213,871元相抵後,原告尚需返還被告247,029元
。系爭租約並無不得以押金抵租金之約定,且依土地法第
99條規定,被告以超過2個月租金之押金部分抵付租金意
思表示通知原告即可,無須原告同意,該條規定並未排除
營業用房屋。原告於99年6月18日通知表示系爭加油站租
期於99年6月30日期滿,於99年7月1日進行點交,顯見
系爭租約於99年6月30日前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主張沒
收押租金已有疑義。
(二)系爭洗車機於被告交接時已破舊不堪,原告表示其資產暫
時先不拆,仍與被告交接,後因故障無法使用發揮洗車功
能,主結構亦已鏽蝕,機型已少有維修廠商,系爭加油站
基地狹小,系爭洗車機放置出口正前方阻礙動線,為免系
爭洗車機占地及妨礙觀瞻,被告公司總經理甲○○遂通知
原告公司協理丙○○並經其同意報廢移除,詎原告現竟請
求返還。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洗車機何以值150萬元,依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洗車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被告於94年承租系爭
加油站,系爭洗車機已購置第8年,顯逾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且殘舊不堪,於94年7月1日點交時即於移交清冊上載
明系爭洗車機移交問題待7月8日協商處理,因上述原因
故通知原告經其同意報廢移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6日與被告合併
,以被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0至94頁)於94年6
月28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即系爭租約,見重簡卷第
6至12頁),被告向原告承租新竹市延平加油站(即系爭
加油站),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7月4日起至99年6月30
日止,租金每月225,000元,並給付押租金135萬元予楹
峰公司。兩造復於97年7月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見重簡
卷第13頁),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租期屆滿
日止,租金降為每月13萬元。
(二)被告於98年8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主張以超過2個月租
金之押金抵付租金(見重簡卷第14頁)。
(三)被告於99年8月20日將系爭加油站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
第1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系
爭洗車機價值共計1,513,87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告得否以超過2個
月租金之押金抵付租金?(二)原告得否沒收押金?(三)
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洗車
機之價值?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不得以超過2個月租金之押金抵付租金:
⒈按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
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
付房租,土地法第98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供居住使用之房屋租賃,基於貫徹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
旨,自得以立法加以管制。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係用以
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
即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限制之必要。土地法第97
條限制房屋租金最高額及同法第99條擔保金之規定,旨在
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
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此觀之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之立
法意旨自明。承租人有能力承租房屋營業以獲取利潤,多
非經濟上之弱者,所承租之房屋,亦非供居住安身之用,
即與生存權之保障無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不包括供
營業用使用之房屋,為本院現持之見解,土地法第99條擔
保金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尤以供營業使用房屋租
賃之擔保金,重在擔保租賃契約之履行,其擔保金之多寡
,常因租賃房屋之價值及承租人營業之風險而有不同,更
應回歸契約自由之原則,不應以特別法加以限制,故土地
法第99條就擔保金之規定,亦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
房屋租賃,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
上字第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土地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應以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
賃為限,至於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原非土地法住宅
政策規劃範疇,且承租人得以營業享受商業上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房屋可比,就其所約定之租金及擔保金,
自無以上開規定加以限制之必要。
⒉本件兩造系爭租約之租金原約定為每月225,000元,於97
年7月1日起降為每月13萬元,而被告依約交付押金135
萬元,固高於2個月租金總額,惟被告承租系爭加油站係
供營業之用,押金即擔保金之數額由兩造依契約自由原則
而為約定,並無土地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尚不得逕
自主張得以逾2個月租金部分之押金抵付租金。被告雖辯
稱系爭加油站於97年間經原告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
98年10月20日遭查封,為避免租賃契約結束後無法取回押
金,遂以押金超過2個月租金部分抵付租金等情,並提出
新竹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746號執行事件查封公告、97
年度拍字第3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18、19、62頁),原告固不否認上情,惟主張嗣均經
債權人撤銷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審酌法院准
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於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前,對被告
使用租賃物並無實質影響,且被告98年8月10日為上開押
金抵付租金表示時,系爭加油站並未遭查封,尚不得作為
被告以押金抵付租金之正當事由,況被告到場亦陳明系爭
加油站遭查封後並未禁止其繼續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6頁),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從使本院為其得逕以押
金超過2個月租金部分抵付租金之認定。查被告於98年8
月10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自98年9月1日起應付租金以押金
中逾2個月租金部分抵付,原告隨即於98年8月28日發
函表示不同意,請求被告繼續依約繳納租金等情,有兩造
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45頁
),被告承租系爭加油站營業既無土地法第99條規定之適
用,原告亦已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並無足認合意以押金
抵付租金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得以超過2個月租金之押金
抵付租金一節,自非可採。
(二)被告違約未付租金,原告依約得沒收押金作為違約金:
⒈兩造系爭租約第14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
約,甲方(即原告)有權沒收押金,乙方無條件放棄先訴
抗辯權,並於30日內將營業主體辦理返還甲方」(見重簡
卷第10頁)。本件被告逕主張以逾2個月租金之押金部分
抵付租金,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所訂租金支付方式按期給
付98年9月1日起之租金予原告,經原告於99年3月15日
發函表示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7項約定沒收押金等情,有
原告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被告
自98年9月1日起既有違約未給付租金之違約情形,原告
自得依上開約定主張沒收押金。至該條項後段雖約定被告
違約時應於30日內將營業主體返還原告等內容,惟原告既
未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系
爭租約效力仍不因而終止。
⒉依兩造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產權處分:⒈甲方於合約
期間若欲將產權處分,乙方依相同條件有優先承購權,若
乙方無意購買,甲方應與承讓人議妥承受本約至期滿為止
,且甲方應協助乙方與承讓人完成換約手續,若承讓人就
合約期限內,要求之承租條件不利於乙方者,由甲方負連
帶賠償責任。⒉有關產權之任何糾紛均由甲方自行負責排
除,不得損及乙方權益」;第14條約定:「違約:租賃期
間內,雙方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視為重大違約:…⒉甲方
將租賃物全部或部份出售予他人。…⒍甲方如有違反本合
約所列之重大違約,或其他合約規定事項之違約除依本約
規定補償乙方新增硬體設備之殘值外,並立即退還已收之
押金即未到期之租金。若於合約開始未滿二年內,應賠償
乙方135萬元作為違約罰款」;第16條約定:「標的物繼
受與讓售之限制:本契約對甲乙雙方及其繼受人與讓售人
均有相同拘束力在契約存續期間內發生繼受情事時,發生
之一方應於繼受發生日起30日內,主動向他方提出換訂新
約,發生繼受之一方未依限提出訂新約致使他方受有損害
時,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見重簡卷第8至10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99年3月25日將系爭加油站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建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騰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立即返
還已收押金予被告一節,並提出新竹市○○段○○○○○○○○○
○號土地、33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59至61頁),原告固不爭執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
事實,惟原告將系爭加油站之建物及土地移轉予他人之事
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係在被告於98年9月1日起未依
約給付租金、原告於99年3月15日發函表示依約沒收租金
之事實以後,且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6條約定之內容,原
告如有上開違約情形應將被告押金及未到期租金退還、補
償硬體設備殘值等,均屬回復原狀、避免被告因已付款項
或已投入設備而受有損害之性質,除於合約開始未滿2年
內發生須賠償被告135萬元外,該款並未約定於合約開始
2年後始發生上開違約情形時原告仍應賠償相當押金數額
之違約金,僅約定如產權處分致被告受有損害時,被告得
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6條約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已。而原告既已於99年3月15日通知被告,以其遲延給
付租金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7項約定沒收押金(見
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則於99年3月25日上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時,原告已無應返還予被告之押金,且原告上開
違約情事係發生於系爭租約開始2年以後,亦無須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第6項後段賠償被告135萬作為違約罰款,是
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系爭租約於99年6月30日屆期終止:
⑴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乙方營業日(94
年7月4日至99年6月30日止)。共計五年,合約期滿前
,甲方若不續租給乙方,應先於1年前通知乙方,甲方如
有意續租,則乙方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租權,租約另訂」
(見重簡卷第7頁)。被告雖辯稱兩造曾約定系爭租約提
前終止、於98年11月20日點交,然原告未為點交等節,惟
原告否認兩造有提前終止租約之合意。證人即被告經理陳
正和雖到場證稱:大約在98年10月份時有致電被告公司丙
○○協理,約定在98年11月20日做提前移交,並發函中油
公司通知該站將於98年11月20日返還業主,停止供油,98
年11月20日丙○○未到場做點交,公司緊急再發函中油表
示要繼續供油繼續營業;(問:被告為何要提前終止租約
?)當下沒有賺錢,碰到油管滲漏又有汙染,且法院有來
函說要貼封條,才協商要提前終止租約;都是與丙○○電
話聯繫,沒有書面資料,但有約定時間日期;我只負責還
站,其餘部分是法務部門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14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協理丙○○則到場證
述:(問:被告公司是否有跟你聯絡提前終止租約的事?
)我有接到電話,有跟我們老闆轉達,我們老闆說因為租
金沒有付清,也不同意用押金來抵租金,且站有被環保局
查到污染要整治,這些他們要處理,責任沒有區分之前,
不同意他們提前解約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
)。被告雖辯稱兩造有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一節,惟依
證人上開證詞可知此事僅藉由證人 陳正和陳富榮 電話聯
繫,並無兩造公司正式商議之程序,亦欠缺任何書面約定
資料可資佐證,而證人陳正和雖證稱有與證人陳富榮達成
口頭約定,惟此部分又與證人陳富榮上開證詞不符,尚無
從遽認證人陳正和證詞較證人陳富榮證詞為可信,再者,
依證人陳正和所證稱之提前終止租約原因均係被告希望提
前終止之理由,尚無從佐證原告亦願意提前終止租約,另
被告雖提出98年11月16日發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
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請其自98年11月20日停止供油
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惟該函文係被告與第三
人聯繫之內容,仍不足作為兩造已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之證
明。
⑵被告就其所辯稱系爭租約於98年11月20日提前終止一節,
既未能提出證據為相當之證明,是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兩造既未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期應於99
年6月30日屆滿。上開條文固約定原告如不續租應於1年
前通知被告,如有意續租則被告得優先承租等情,惟兩造
均未主張於租約屆滿後有續租之意思,觀諸原告於99年6
月18日函文表示系爭租約屆滿後請被告於99年7月1日點
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亦自陳系爭租約於
99年6月30日前有效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是兩造系爭租約係於99年6月30日屆期終止,應堪認定。
⒉原告請求租金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依兩
造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租金以每月5日為給付日
(見重簡卷第7頁),而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既未依約
給付租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租金13萬元,自98
年9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計130萬元,並分別自
各期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於99年8月20日
將系爭加油站點交返還予原告之事實,有兩造協議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租
約終止後之99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無權占有系
爭加油站,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3,871元等節,
惟查,系爭加油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於99年3月25日移
轉予訴外人建騰公司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原告既非系爭加油站土
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難認為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加油
站時受有損害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213,871元一節,即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洗車機價值部分:
⒈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設備移交與維修:⒈甲方
須依移交清冊設備現有設備維持正常運作堪用狀況及營運
現況為點交標準,並於甲乙雙方認定之日辦理移交。⒉甲
方於移交設備時應造具清冊(本清冊經雙方會簽視為本約
一部份),並依冊逐一點交乙方。⒊乙方於合約終止時,
亦應依原甲方移交清冊逐一點交還甲方,且其品項不得少
於甲方當初移交品項。⒋自點交之日起租賃標的物如有損
害或故障,其保養、維修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見重簡
卷第9頁)。查原告於出租系爭加油站時有將中濱廠牌之
系爭洗車機1台移交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兩造於94年7月4日簽立之新竹營業所財產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系
爭租約終止時依移交清冊點交還原告。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洗車機於其交接時已殘破不堪,因原告
表示為其資產暫不拆,仍交接,後因故障無法發揮功能,
主結構亦已鏽蝕,機型少有維修廠商,又阻礙系爭加油站
動線,遂通知原告公司丙○○協理,經其同意後報廢拆除
等節,並提出照片數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頁),惟為
原告所否認。系爭洗車機交接予原告後之情形,據證人即
被告公司前職員甲○○到場證述:系爭洗車機交接時已是
1台廢鐵,當時有要求不要移交,但對方認為是他們的財
產,想先放著,故簽訂關於洗車機待協商之協議;後來洗
車機在加油站出口,造成大車出入不便且鏽蝕嚴重,客戶
看到根本不敢來洗,伊就致電丙○○請求讓我們拆除,大
概是營業1年後的事;當時丙○○電話口頭同意拆了也沒
關係,拆了之後是否有談到如何處理伊已經忘了,且忘了
另行協議書,否則不可能自行拆除;拆了之後就報廢,請
人來處理;(問:丙○○有無書面同意?)當時口頭取得
同意後,疏忽忘了寫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
頁);惟證人丙○○到場證稱:(問:是否有接獲甲○○
電話問你洗車機是否可拆除?)甲○○給我很多通電話,
伊都答覆這不是伊權限,要請教老闆才能做決定,伊有答
覆說老闆說不可以拆除;(問:有跟甲○○說先拆沒關係
嗎?)沒有;(問:被告後來拆洗車機一事你是否知道?
)甲○○有跟伊說要把洗車機拆掉,伊說會跟老闆說,之
後伊就跟他說很多次,我們老闆說不可以;(問:轉告老
闆之後,老闆有說如何處理?)老闆只有說不同意他們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證人甲○○雖證述係經丙○
○同意後才拆除系爭洗車機並報廢等語,惟證人丙○○否
認上情,並證稱已告知甲○○其老闆不同意拆除等語,上
開證人證詞既有矛盾,尚無從遽認證人甲○○證詞較證人
陳富榮證詞為可信;而兩造財產清單最末雖有手寫備註「
洗車機移交問題及加油站搶油氣回收裝設問題待7/8協商
處理」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頁),惟系爭洗車機既已
列明於財產清單中移交予被告,被告又未能證明兩造其後
就系爭洗車機另有其他約定,於欠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
認之情形下,難認被告就其辯稱係得原告同意拆除洗車機
一節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既未能證明係得原告同意拆除
報廢系爭洗車機而無須返還等節,則依兩造系爭租約第3
項之約定,被告自應於租約終止時,將系爭洗車機點交返
還予原告。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已無法返還系
爭洗車機,應賠償系爭洗車機之價值150萬元一情,固據
其提出中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濱公司)87年7月
21日統一發票、100年2月17日證明單、台企資產鑑定顧
問有限公司動產鑑定表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21、122、本院卷二第96頁),被告則辯稱系爭洗車機
於其接交已殘破不堪,阻礙加油站動線,且應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予以折舊等語。經查,
系爭洗車機購買價格為320萬元,於87年6月間安裝完畢
之事實,有中濱公司上開統一發票及回覆本院之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138頁),可知系爭洗車機最
晚於87年6月間即已出廠,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洗車機械及設備之耐用
年限為7年(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依定律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280(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又
按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查於99年6月30日
兩造系爭租約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洗車機返還原告時,系
爭洗車機已出廠約12年又1個月,依上開折舊率計算扣除
折舊後之系爭洗車機價值應為60,65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至原告主張系爭洗車機經估價價值應有150萬元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動產鑑定表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96頁),惟觀諸該表所列洗車設備尚無從確認為系爭
洗車機,亦未載明估價時間為何,自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本件被告依約應於租約終止時將系爭洗車機返還予
原告,惟被告已將之拆除報廢而無法返還一情,據其到場
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8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洗車機價值60,658元,應屬可採,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0萬元、賠償系爭洗車
機價值60,658元,共計1,360,658元,及其中130萬元自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分別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加油站於98年10月7日進行測漏管土壤氣體檢測,發
現8號測漏管阻塞,功能檢驗不合格,10、13、15、16、
19號測漏管油氣濃度均過高,其中10號測漏管有浮油,新
竹市環境保護局98年11月3日來函表示系爭加油站測漏館
內有積油及油氣濃度超過警戒值,要求依規採取緊急必要
措施,而反訴被告委由宏德儀公司施放藥劑成效不彰,需
開挖工程改善,卻因費用過高不願進行,甚至施放藥劑費
用亦未付款,系爭加油站測漏管污染改善工程費用,反訴
原告代反訴被告墊付費用計410,900元,因反訴原告已完
成污染改善開挖工程,故行政院環保署於98年12月7日查
證檢測結果並無超過管制標準。先位主張反訴原告得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押金135萬元並給付庫存油款286,188元、
電話費2,285元、污染改善工程費410,900元,共計
2,049,373元,抵付未付之租金1,513,871元後,反訴被
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之餘額為535,502元。
(二)退步言,縱認反訴原告主張以超過2個月租金之押金抵付
租金屬系爭租約第14條第7款之違約事由,反訴被告得沒
收押金135萬元為違約金,惟135萬元違約金確屬過高。
兩造並未約定該條違約金之種類亦未明訂屬懲罰性違約金
,性質上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本件租約租
期共計4年11個月又26天,反訴原告於98年9月1日表示
以押金抵付租金,已履行4年1個月又27天,占租期83.5
%,本件違約金之酌減應按已履約之百分比酌減為23萬元
。反訴原告表示以押金抵付租金當時,已履行租約1517天
,尚餘299天,若135萬元押金全由反訴被告沒收作為違
約金,則每月違約金高達135,450元,與兩造約定租金13
萬元相較年息高達104%,顯逾法定利率5%,甚不合理
。反訴原告自簽立系爭租約以來均按時繳納租金,嗣因知
悉反訴被告財務可能發生重大困難恐無法收回押金,始於
租約到期前10個月未繳納租金,而反訴原告已支付之押金
高達135萬元,為月租金之10倍,用以抵付欠租130萬元
尚有餘,且反訴被告尚積欠汙染整治費,縱反訴被告受有
損害,應僅有相當於欠租利息收入之損失,以其請求欠租
1,513,871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12個月之利息收
入為75,693元,按最高利率20%計算則為302,774元,反
訴被告沒收押金135萬元為違約金顯然過高。系爭加油站
自94年7月4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反訴原告承租期間合
計虧損達2,405,778元,再者,反訴原告於租賃期間為改
良固定資產花費1,361,836元,設備亦有部分附隨主物移
轉予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自94年7月4日起至98年8月
31日止已收取租金992萬元,所收租金高出反訴原告於承
租期間之虧損達4倍,反訴原告違約之程度時不若締約初
期主張押金抵付租金或終止租約嚴重,如未區別違約程度
均准反訴被告沒收違約金135萬元,將造成賞罰不平之待
遇,實失違約金係為確保債務履行之本旨。是本件違約金
應依反訴原告違約情節、已履行之比例,酌減為23萬元始
屬合理,逾此部分之金額即112萬元,反訴被告應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
後反訴被告應返還112萬元,並給付庫存油款286,188元
、電話費2,285元、污染改善工程費410,900元,以上共
計請求1,819,373元等語。
(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19,373元,及自
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無法證明油管破裂之原因為自然鏽蝕,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1項約定,除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及自然
鏽蝕因素等致管線設施受損而無法營業,始由反訴被告出
租修繕外,租賃標的物在租賃期間之修繕費由反訴原告負
擔。依反訴被告於98年8月28日、98年9月1日發函所為
表示,僅當時誤認油管因自然銹蝕而破裂並依約修繕,然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如因自然銹蝕致管線設施受損而
無法營業,反訴被告始負責出資修繕,而反訴原告並無因
此無法營業情事,故修繕費用自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
訴被告出租予反訴原告之系爭加油站係供其營業之用,反
訴原告不得主張以超過2個月押金109萬元抵付租金,反
訴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拒付租金而有違約情事,自反訴
被告依約行使沒收權利起,反訴原告已無押金返還請求權
。另就反訴原告餘留於系爭加油站之庫存油款為286,188
元,及電話費2,285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情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反訴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反訴原告餘留於系爭加油站之庫存油款為286,188元(見
本院卷一第380頁)。
(二)系爭加油站之電話費2,285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一第3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反訴原告先位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押金135萬元,備位
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112萬元,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庫存油款286,188元、
電話費2,285元、污染改善工程費410,900元等情,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
)反訴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二)反訴原告得否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庫存油款、電話費、工程費用?茲審酌如
下:
(一)反訴原告違約未付租金,反訴被告依約得沒收押金作為違
約金,已如前述,惟約定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
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至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系爭租約第14條第7項約定於反溯原告有違約時
,反訴被告得沒收押金,系爭租約就反訴原告違約未付或
遲付租金時並無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亦未約明上開
沒收押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可見該條關於沒收押金之約定
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之性質。因反訴原告違約未付
租金,反訴被告依約固得沒收押金作為違約金,惟查,反
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交付予反訴被告之押金為135萬
元,而出租人收受押金之目的,係為擔保承租人租金給付
及相關租賃債務之履行,依兩造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
為94年7月4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計近5年,迄反訴
原告主張自98年9月1日起以押金抵付租金而未依約給付
租金時,系爭租約已履行近4年2個月,反訴原告於前揭
已履約期間並無其他違約情事,反訴被告均得依約按時取
得租金,已受有一部履行之利益。再審酌反訴原告主張自
98年9月1日起以逾2個月租金之押金抵付租金,此後即
未再給付租金,固有違約,惟當時系爭租約租期於10個月
後即屆滿,押金原預計於10個月後即可取回,反訴原告雖
不得逕以押金抵付租金,惟其本意並非認為租金無須給付
,僅係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期間以上開理由
遲延給付租金,致反訴被告受有損害,依市場利率水準核
其數額尚非甚鉅,參以反訴原告承租系爭加油站營業又多
有虧損,據其提出銷售量統計表、損益表附卷為佐(見本
院卷二第35至37頁),依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已履行期間
所受之利益、因反訴原告違約所受之損害等情形,認本件
反訴原告違約情形,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7項約
定沒收押金135萬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相
當2倍租金即2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非有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
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
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
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
,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
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經本院
審酌兩造違約金應減為26萬元,則反訴被告沒收押金135
萬元作為違約金,超逾26萬元之押金109萬元部分,反訴
被告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
予反訴原告。又反訴原告此項返還請求權應於法院判決確
定時始發生,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反訴被告並無遲延給付
問題,故反訴原告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方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庫存油款286,188元、電話費
2,285元、污染改善工程費用410,900元是否有據?
⒈庫存油款、電話費部分:
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庫存油品與貨品:點交日
甲方之庫存油品,乙方應依甲方進油成本支付甲方。日後
合約關係結束,甲方亦應依成本承受乙方之庫存油品,雙
方均須於點交後開立發票,於兩週內結清貨款」(見重簡
卷第9頁)。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20日點交
時,反訴被告承受庫存油品286,188元,另99年11月份電
話費2,285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亦應由反訴被告負
擔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0頁),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庫存油款286,188元、電話
費2,285元,應屬有據。
⒉工程費用410,900元部分:
⑴依兩造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倘因天災、地變及不可抗
力因素,導致地下儲油設備、管線設施(上述二項設施含
自然鏽蝕所造成)、加油站建物、其他生財器具及設備受
損而無法營業等,甲方同意出資修繕;而因此無法營業時
間,甲方同意退還乙方此期間之租金」、第6條第3款「
租賃標的物在租賃期間的維修或更新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乙方在合法範圍內得因經營之需要經甲方同意後改建、
增建或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等,甲方提供相關之協助」、
第11條第4款「自點交之日起租賃標的物如有損害或故障
,其保養、維修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第17條第2款「
租賃期間,租賃標的物若經相關單位檢測證實已遭受污染
,而責任不在乙方時,上述污染及整治相關責任、費用,
由甲方全權負擔;若符合本約第6條第1款因素所致,則
仍由甲方全權負擔。若符合本約第15條第1款因素時,合
約自然終止」、第17條第3款「經相關單位檢測並證實污
染的一方應依政府機關規定之日期前提出污染範圍、程度
及污染整治相關計劃之報告,且於規定日期前進行污染整
治施工,並於規定日期前完全完成全部污染整治,以通過
政府機關之檢測。本條所發生之負擔,包含但不限於污染
整治費用、污染損害賠償費用、政府機關課以義務之費用
、政府機關課以罰鍰之費用,概由污染的一方全額負責。
」(見重簡卷第8至11頁)。由上開約定條款可知,租賃
期間內租賃物之通常保養、維修固由反訴原告負責,惟如
係第6條第1款、第17條第2款等情形,則應由反訴被告
負責維修。
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污染改善工程費410,900元
一情,據其提出天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金公司)發票
、宏德儀公司發票、銓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得
利公司)維修紀錄單及匯款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50至54、178至183頁),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支出上
開費用固未爭執,惟辯稱反訴原告未能證明油管破裂原因
為自然鏽蝕,且反訴原告並無因此無法營業,該修繕費用
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節。經查,於行政院環保署於執行
「98年度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與監測設備查核暨
網路申報諮詢計劃」期間,曾於98年10月7日就系爭加油
站進行現場查核,系爭加油站共設有21支測漏管,計有5
支之油氣檢測結果超過警戒值,其中編號10之測漏管內發
現約35公分之浮油,系爭加油站油氣檢測結果顯示具較高
污染潛勢,逕納另案辦理之「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
查計畫」進行污染查證作業,以確認其實際污染情形;又
該署於98年12月7日至系爭加油站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查證作業,依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加油站之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物濃度並無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研判尚無污染情事
,惟因測漏管油氣濃度檢驗結果有超過警戒值之情形,該
署已責成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嚴加追蹤系爭加油站之定期監
測及申報紀錄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2月24日
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測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24至347頁)。再查,因系爭加油站測漏管內有
積油及油氣濃度超過警戒值,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於98年11
月3日發函請反訴原告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
響及避免污染擴大,應於98年11月20日將應變報告書提送
該局;反訴原告嗣於98年11月27日將污染改善應變告告書
提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等情,有該署98年11月3日竹市環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反訴原告98年11月27日函文暨應
變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卷一第185至
296頁)。反訴被告雖否認上開應變報告書之實質真正,
惟反訴原告就系爭加油站確有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限期提
送應變報告書及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之事實,且應變報告書
內亦附有測漏管更新工程照片、銓得利公司出具之輸油管
線壓力密閉檢測完工報告書、天金公司出具之油槽密閉檢
測完工報告書、宏德儀公司出具之中華石油新竹加油站地
下管線系統洩漏事件改善工程專案報價單足佐(見本院卷
一第232至296頁),可知反訴原告於98年10月7日經行
政院環保署查核,並於98年11月3日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要求採取緊急措施,隨即為前揭檢測及改善工程並據以提
出上開應變報告。
⑶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未能證明油管破裂之原因為自然
鏽蝕,且並未因此而無法營業等節,惟按租賃物之修繕義
務依民法第429條規定,原則上由出租人負擔,而本件系
爭租約雖將租賃物修繕義務約定由承租人負擔,然於第6
條第1款、第17條第2款仍約定,將儲油設備、管線等營
業必要器具設備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因素或自然鏽蝕
等原因受損,或租賃標的物經檢測已遭受污染而責任不在
反訴原告時,此等將影響反訴原告使用租賃物營業又不可
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須修繕時,修繕責任歸由反訴被告
負擔。本件反訴原告於98年8月10日即發函向反訴被告表
示系爭加油站第二島92油管因自然鏽蝕發生破裂,請反訴
被告處理等情(見重簡卷第14頁),反訴被告分別於98年
8月28日、98年9月1日均回覆其當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
定負責修繕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5、297頁),可知反
訴被告初於反訴原告反應油管破裂問題時,對其負有修繕
責任尚無爭執。而系爭加油站嗣於98年10月7日經行政院
環保署查核系爭加油站之21支測漏管中有5支油氣檢測結
果超過警戒值、編號10測漏管內發現約35公分浮油,具較
高污染潛勢,並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第7條第5項命反訴原告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依該
條項準用同法第15條之規定,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
避免污染擴大,尚得命停工、停業等應變必要措施,核此
情形,相較於不影響營業之租賃物一般損壞或為維持、增
進租賃物效用之保養、更新,應更近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
1款、第17條第2款所欲規範之重大須修繕事項。其後中
華公司經主管機關要求,隨即支付費用進行檢測、應變報
告書及改善工程,行政院環保署再於98年12月7日至系爭
加油站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則研判尚無污染情事
,其間已由反訴原告進行應變改善措施,租賃標的物雖並
未經檢測證實已遭受污染,惟無從知悉如不採取任何措施
是否會經檢測證實遭受污染;然於系爭加油站經認定有高
污染潛勢之情形下,反訴原告既經主管機關要求為減輕、
避免污染擴大而支出相關費用,如未支出則租賃標的物可
能遭受污染,亦無任何資料顯示原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
故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款之約定內容,上開污染及整治
之相關費用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工程費用410,900元。
⒊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庫存油款286,188元、電話
費2,285元、污染改善工程費用410,900元,共計
699,373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金109萬元及給付
庫存油款、電話費、工程費用等699,373元,共計
1,789,373元,及其中699,373元自101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09萬元部分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分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邱士賓
法官李美燕
附表一:
┌──┬───────┬─────┬───────┐
│編號│租金期間│租金│利息起算日│
├──┼───────┼─────┼───────┤
│1│98年9月1日至│13萬元│98年9月6日│
││98年9月30日│││
├──┼───────┼─────┼───────┤
│2│98年10月1日至│13萬元│98年10月6日│
││98年10月31日│││
├──┼───────┼─────┼───────┤
│3│98年11月1日至│13萬元│98年11月6日│
││98年11月30日│││
├──┼───────┼─────┼───────┤
│4│98年12月1日至│13萬元│98年12月6日│
││98年12月31日│││
├──┼───────┼─────┼───────┤
│5│99年1月1日至│13萬元│99年1月6日│
││99年1月31日│││
├──┼───────┼─────┼───────┤
│6│99年2月1日至│13萬元│99年2月6日│
││99年2月28日│││
├──┼───────┼─────┼───────┤
│7│99年3月1日至│13萬元│99年3月6日│
││99年3月31日│││
├──┼───────┼─────┼───────┤
│8│99年4月1日至│13萬元│99年4月6日│
││99年4月30日│││
├──┼───────┼─────┼───────┤
│9│99年5月1日至│13萬元│99年5月6日│
││99年5月31日│││
├──┼───────┼─────┼───────┤
│10│99年6月1日至│13萬元│99年6月6日│
││99年6月30日│││
├──┼───────┼─────┼───────┤
│11│99年7月1日至│213,871元│99年11月11日│
││99年8月20日│││
└──┴───────┴─────┴───────┘
附表二(系爭洗車機之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
├──┼──────┼─────────────────┤
│1│2,304,000元│320萬元×(1-0.28定律遞減折舊率│
│││)=2,304,000元│
├──┼──────┼─────────────────┤
│2│1,658,880元│2,304,000元×(1-0.28定律遞減折│
│││舊率)=1,658,880元│
├──┼──────┼─────────────────┤
│3│1,194,394元│1,658,880元×(1-0.28定律遞減折│
│││舊率)=1,194,394元│
├──┼──────┼─────────────────┤
│4│859,964元│1,194,394元×(1-0.28定律遞減折│
│││舊率)=859,964元│
├──┼──────┼─────────────────┤
│5│619,174元│859,964元×(1-0.28定律遞減折舊│
│││率)=619,174元│
├──┼──────┼─────────────────┤
│6│445,805元│619,174元×(1-0.28定律遞減折舊│
│││率)=445,805元│
├──┼──────┼─────────────────┤
│7│320,980元│445,805元×(1-0.28定律遞減折舊│
│││率)=320,980元│
├──┼──────┼─────────────────┤
│8│231,106元│320,980元×(1-0.28定律遞減折舊│
│││率)=231,106元│
├──┼──────┼─────────────────┤
│9│166,396元│231,106元×(1-0.28定律遞減折舊│
│││率)=166,396元│
├──┼──────┼─────────────────┤
│10│119,805元│166,396元×(1-0.28定律遞減折舊│
│││率)=119,805元│
├──┼──────┼─────────────────┤
│11│86,260元│119,805元×(1-0.28定律遞減折舊│
│││率)=86,260元│
├──┼──────┼─────────────────┤
│12│62,107元│86,260元×(1-0.28定律遞減折舊率│
│││)=62,107元│
├──┼──────┼─────────────────┤
│13│60,658元│62,107元-62,107元×0.28定律遞減折│
│││舊率×1/12月=60,658元│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 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