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告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峯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被告 游婷妮 律師(即 張塗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新北市○○區○○段○○○○號、七九七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一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前開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張塗於民國40年3月30日死亡,並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張塗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卷第5頁),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新北市○○區○○段○○○○號、7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次序1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2頁)。嗣於104年6月23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1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前開地上權登記,有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2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權利已無存續之實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塗於上開2筆土地各登記有次序1之地上權,而其收件日期、登記日期已不可考, 張塗復 已於40年3月30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772號裁定選任被告游婷妮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且系爭791地號土地面積為14.41平方公尺,並已為既成道路,另797地號土地面積僅12平方公尺,根本不足以單獨起造建物,而2筆土地上現亦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存在,其權利已無存續之實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1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前開地上權登記。
四、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收件日期及登記日期均不詳,然張塗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於40年3月30日死亡,且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永久」,被告不爭執系爭地上權存續逾20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新增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其設定地上權之日期不可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足稽(見卷第6-9頁),堪以採信。
佐以張塗於40年3月30日死亡,有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可憑,足以推知系爭地上權應於張塗死亡前已設定,至今已逾20年,且系爭79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與系爭797地號土地上均無建物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又系爭791地號土地面積為14.41平方公尺,系爭797地號土地面積為12平方公尺,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系爭土地面積狹小,現並無作何等使用,爰斟酌上開全部情形,認原告請求終止張塗之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被告於新北市○○區○○段○○○○號、797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一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前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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