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張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2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038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彬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13日18時19分。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㈢行為:於上開時間,在上述地點裝設雷射光筆,且其雷射
光筆之投射範圍及於社區其他住宅,致妨害社區居家安寧及生活品質。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彬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 曾國倫 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訪紀錄表2份。
㈣蒐證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立法意旨,係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而言。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其居所4樓,設置綠色雷射筆光束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辯稱:由於社區靠山,經常有大批飛鳥經過停留覓食,停留我家水塔會汙染水源,產生滿地糞便或生蟲,且飛鳥、蝙蝠啃食陽台蔬菜及果樹幼苗,所以才設置低功率綠色雷射筆光束驅趕等語。經查,證人曾國倫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在頂樓4樓裝設綠色雷射筆光束,其住在該戶正對面,不堪其擾,且長期影響到附近住戶之生活安寧及產生恐慌,向對方多次勸說都不改善,112年1月13日18時19分許,被移送人所裝設之綠色雷射筆光束已對著其家,投射範圍廣,已經影響到社區住戶安寧等語,核與員警於112年1月15日查訪該社區其他住戶根氏緣、江柚樟之查訪情形相符,有查訪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並有蒐證照片8張可參。可見該社區住戶對被移送人上述行為感到困擾及不舒服,被移送人上述行為顯已對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干擾,且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應依該規定論處,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妨害社會秩序的行為,影響社區住戶之生活安寧,並考量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行為後態度、對社區住戶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陳係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教師之工作狀況(見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處罰條文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