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卿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芳卿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小客車」更正為「小貨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趙大象 訴由」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係被告犯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2號被告張芳卿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卿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再徒步朝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外前進時,在該全家便利商店外之彰水路上發覺有BV皮包1個(趙大象於同日10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店外遺失,內有趙大象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拿取該皮包後逕自離去,得手後拿取皮包內之現金約3000元花用,張芳卿則將上述證件委由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寄還給趙大象,該BV皮包則丟棄在不詳地點。
嗣趙大象發覺皮包遺失,經返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外找尋,惟未尋獲,經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大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卿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大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等情節相符,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拿取上開皮包內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訴稱皮包內有7000元,然其於偵訊時陳稱「皮包內之現金約有3000元至7000元內,我忘記正確金額了」等語,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拿取皮包內之現金為3000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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