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陳福建 相對人誼進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對人 蔡素香
陳福來
楊沈氷 陳沈綉鳳 沈連貴 沈錦城 沈曉萱 沈鴻明 沈添財 沈添壽
沈添福 沈 陳順花 陳龍宗
胡林永
胡秀坡 胡貴珠
胡林榮
胡錦鳳
昌萬生 昌誌順 昌小芳 昌誌仁 昌誌吉 許淑華 陳彥勳 陳美惠 陳奕秀
陳秀玉 莊施秀枝
李淙塗 李碧娟 李國信 李碧謹
李碧泥 李國輝 施家旺 葉施金珠 陳秀鳳
王添炳
王嘉慧
王嘉滿 陳木炎 劉綉貴 陳柏棋 陳威廷 陳子玄 陳秀瓊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 鈞院 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3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1,000 陳建福 110年12月24日戶政規費855同上111年1月17日地政規費(謄本費、勘查費)1,965(140+1825)同上111年1月12日、111年10月11日鑑價費55,000同上111年11月30日合計:58,820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陳福建1/481,225-----陳福來1/481,2251,225蔡素香1/481,2251,225誼進建設有限公司37/4845,34145,341 陳彤 之繼承人即楊沈氷等46人(楊沈氷、陳沈綉鳳、沈連貴、沈錦城、沈曉萱、沈鴻明、沈添財、沈添壽、沈添福、沈陳順花、陳龍宗、胡林永、胡秀坡、胡貴珠、胡林榮、胡錦鳳、昌萬生、昌誌順、昌小芳、昌誌仁、昌誌吉、許淑華、陳彥勳、陳美惠、陳奕秀、陳秀玉、莊施秀枝、李淙塗、李碧娟、李國信、李碧謹、李碧泥、李國輝、施家旺、葉施金珠、陳秀鳳、王添炳、王嘉慧、王嘉滿、陳木炎、劉綉貴、陳柏棋、陳威廷、陳子玄、陳秀瓊、陳中和)公同共有2/12(連帶負擔)(連帶負擔)9,804(連帶負擔)9,804總計158,82057,595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