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告 劉進盛 法定代理人 劉麗美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為受監護人,於起訴時並無訴訟能力,未由其監護人劉麗美代理為訴訟行為,且被告欄記載為「嘉義縣布袋漁港七個鄉戒嚴區、非洲東北部埃及南部邊界國五個國家」,起訴對象並不明確,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593號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劉麗美簽名或蓋章並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之起訴狀」到院,經於112年5月5日合法送達後,原告仍未依限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