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簡聲字第17號聲請人 蔡高田
林春木 林春宏 林錦純
林錦麗
林錦玉
林滿足 林滿寶 陳鳳嬌
蔡淑靜
蔡克就 蔡有適
蔡淑節
蔡慧穎
蔡淑晶
蔡金龍
周貴蘭 周貴雀 張春木 張順琪 張見合
蔡貴美
蔡勝義 蔡孟峰 蔡天佑 蔡進源
蔡春蘭
張王銀 王采茵 李秋貴
李志隆
李志翔
李秀惠
王選
王燕鴻
王豊引 王抄 王瑤聰 王淑女 王富美 王珠月
王惠秋 王明鎮 王類達 王勝義 王鳳美 陳王牡丹
王太平 王美麗
王陳善 王明輝 王明鴻
王慧萍 王慧瑱 王金花 黃王杏阿 吳王春金 吳志偉 吳雅惠
吳小芬
吳憲睿 吳秀敏
吳秀鶴 吳秀愼 吳龍城 黃炳崑 吳月霞 李世名 李金桃 伍正豐
伍訓興 伍祐陣
伍育勳
林介士
林卓甫
吳月琴
吳月桂 王李粉 王威智
王威民
王小芬 王小芳 王正森 王志成 王震皓
王林素 王春貴
王宥蓁
王玉佩 王欽順 王欽松 林建宏
林建志 林淑敏
林淑蘭 林孟蓉 林淑祝 林王阿千 蔡 王素女
王阿桃
林佐一 林佐二 林佐三 林佐謄
廖林快 林珠 前列蔡高田、林春木、林春宏、林錦純、林錦麗、林錦玉、林滿足、林滿寶、陳鳳嬌、蔡淑靜、蔡克就、蔡有適、蔡淑節、蔡慧穎、蔡淑晶、蔡金龍、周貴蘭、周貴雀、張春木、張順琪、張見合、蔡貴美、蔡勝義、蔡孟峰、蔡天佑、蔡進源、蔡春蘭、張王銀、王采茵、李秋貴、李志隆、李志翔、李秀惠、王選、王燕鴻、王豊引、王抄、王瑤聰、王淑女、王富美、王珠月、王惠秋、王明鎮、王類達、王勝義、王鳳美、陳王牡丹、王太平、王美麗、王陳善、王明輝、王明鴻、王慧萍、王慧瑱、王金花、黃王杏阿、吳王春金、吳志偉、吳雅惠、吳小芬、吳憲睿、吳秀敏、吳秀鶴、吳秀愼、吳龍城、黃炳崑、吳月霞、李世名、李金桃、伍正豐、伍訓興、伍祐陣、伍育勳、林介士、林卓甫、吳月琴、吳月桂、王李粉、王威智、王威民、王小芬、王小芳、王正森、王志成、王震皓、王林素、王春貴、王宥蓁、王玉佩、王欽順、王欽松、林建宏、林建志、林淑敏、林淑蘭、林孟蓉、林淑祝、林王阿千、 蔡王素女 、王阿桃、林佐一、林佐二、林佐三、林佐謄、廖林快、林珠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相對人 蔡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辦理出售土地,依土地法第34-1條通知相對人蔡秀雲優先承買權,然依相對人目前戶籍址寄發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本院依職權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訪,前開地址確無相對人居住,有該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戶籍址寄發通知信函,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