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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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號112年度簡字第157號112年度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111年度偵字第18557、18976號、112年度速偵字第71號),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7所示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次竊盜之方式、被害人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國、 張祐瑞呂其姿陳侑廷許佳琦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彰化縣○○市○○
路00號騎樓處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彰化縣○○鄉○○路00號旁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鹿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大有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一口酒」空瓶照片、棄置於回收桶之報紙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家樂福賣場物品明細表影本、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L2B-307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關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員警接獲附表編號7竊盜案之報案,而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鹿和店處理,見被告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離去,而上前盤查詢問被告是否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並另詢問被告是否認識上開機車之車主時,被告向員警坦承該車是其竊取而來等情,有被告民國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0頁),嗣員警始通知告訴人許佳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8頁)。
是於被告主動向員警供稱上開機車為其竊取而來前,員警尚未掌握何具體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罪嫌疑,則被告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坦承其竊取上開機車之主要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然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偵查起訴、審理中,並經本院於另案以有反覆實施之虞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6年前從事會計經理工作,嗣離職照顧母親,迄今無業,已婚,配偶於中國,無未成年子女,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過去曾因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病狀至醫院就診,以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有關被告以往及現在病史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號卷第23至33、4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5、6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4、7所示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3、5各罪犯罪期間接近,手段雷同,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乙○○、張祐瑞、呂其姿、被害人 黃俊哲 造成之損害,暨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等情狀,就附表編號1、2、3、5所示部分,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7各罪犯罪期間接近,手段雷同,均侵害告訴人陳侑廷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陳侑廷造成之損害,暨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等情狀,就附表編號4、7所示部分,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於另案(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09、939號案件)曾依職
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被告於另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依其目前心智狀況可行動自如,會談態度尚合作,基本生活可自理,依照被告述訴及相關測驗、會談、卷宗、證據之統整,被告智能正常,但其專注度、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被告可了解其行為違法,但因為沒錢、貪小便宜、沒有正確觀念,而未加以控制其衝動,且心存僥倖,覺得不會被警察抓到或判刑,沒有想過後果的嚴重性。被告在行竊時具有判斷能力,且從部分竊盜行為,可見被告仍會想辦法完成偷竊行為及避免被發現,難以認為有重大認知障礙。被告雖曾經敦仁醫院診斷出躁鬱症,但在被告之偷竊行為中,均未顯著呈現其竊盜行為與其重大精神疾病有所相關,反而是與其衝動控制不佳較為相關,但如果被告願意控制其衝動仍可不做出犯法之行為,綜上,被告知道其行為違法,且在案發當時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或精神障礙,可清楚交代案件前因後果,屬清楚意識下之行為,雖有衝動控制下降,但單純的衝動控制疾患無法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5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21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號卷第25至33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及程序,並無不當或顯然悖於常理之情形,應堪採信。又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時間,均在另案精神鑑定之前,且進行另案精神鑑定時,經本院一併檢送本案各卷宗予鑑定醫院參酌,是其鑑定結果應得於本案援用。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能陳述其竊盜之動機、手段、情節等情狀,足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竊盜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附表編號4竊取告訴人陳侑廷管領之報紙1份、於附表
編號5竊取被害人黃俊哲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300元、於附表編號7竊取告訴人陳侑廷所管領之「一口酒」1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侑廷、被害人黃俊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取告訴人乙○○管領之修正帶補充包1個
、永備2號電池1組、三合一USB充電線1條、木質玻璃罐1個、茶壺1個、茶杯1個、台灣康匠醫療口罩1盒、鬧鐘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速偵1677號卷第19頁),於附表編號2所竊取告訴人張祐瑞所有之狐狸犬1隻,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張祐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18557號卷第27頁),於附表編號3所竊取告訴人呂其姿所有之法國鬥牛犬1隻,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呂其姿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18976號卷第29頁),於附表編號6所竊取告訴人許佳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許佳琦等情,有彰化縣警警察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附卷可參(見速偵第71卷第36頁),於附表編號7竊取告訴人陳侑廷所管領之報紙1份,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陳侑廷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速偵第71卷第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林佳裕、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竊取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乙○○是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5時26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0段000號、由林世國管理之「家樂福彰化店」,於購買不銹鋼瓦斯爐並完成結帳離開賣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次進入上開賣場內,並徒手竊取賣場內之修正帶補充包1個、永備2號電池1組、三合一USB充電線1條、木蓋玻璃罐1個、茶壺1個、茶杯1個、台灣康匠醫療口罩1盒、鬧鐘1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入其口袋內等處藏放,未將結帳即逕自賣場內離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乙○○)。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張祐瑞是於111年11月2日16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張祐瑞所有之白色狐狸犬1隻,得手後離去(上開狐狸犬1隻已發還張祐瑞)。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呂其姿是於111年11月18日14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旁,徒手竊取呂其姿所有之白色法國鬥牛犬1隻得手後離去(上開白色法國鬥牛犬1隻已發還呂其姿)。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陳侑廷是於112年1月8日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鹿和店內,徒手竊取陳侑廷所管領之報紙1份(價值10元),得手後離去。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報紙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俊哲否於112年1月8日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有店內,徒手竊取黃俊哲所管領零錢箱內之零錢300元,得手後離去。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許佳琦是於112年1月8日19時30分許至翌日0時33分許間之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以放於置物箱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發動之,竊取許佳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98-LJZ」,本院逕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許佳琦)。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陳侑廷是於112年1月9日0時0分至1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鹿和店內,徒手竊取陳侑廷所管領之「一口酒」1瓶(價值79元)、報紙1份(價值10元)得手,嗣於上開商店店內,將「一口酒」1瓶飲用完畢後,空瓶丟入店內垃圾桶內,將報紙1份閱讀完畢後,丟入店內回收桶內(上開報紙1份已發還陳侑廷)。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口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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