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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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9、4020號、8377、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峯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峰彰 」之人處,得知出售帳戶牟利之訊息,其可得知悉該等欲購買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1個金融帳戶供「徐峰彰」之人使用,並於同年月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 林大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附近某公園內,由被告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交予對方,並事先配合對方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而「徐峰彰」則交付被告3萬元現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與 顏煌修陳浚彥楊凱媗黃萌芬黃勝偉許乃尹楊青松辛美玲劉政輝 等人取得聯絡,以附表之詐術,致顏煌修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起訴書附表所示 賴杰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妃萍 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佳珍 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轉帳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內,再轉出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若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因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某
處,以3萬元之報酬,將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給自稱「 許峰彰 」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後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陳宥縈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被騙匯款至上開賴杰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帳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7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情,有該案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3萬元之價
格,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附近某公園內,將系爭台中銀行帳戶提供予「徐峰彰」(音同「許峰彰」),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則本案與前案中被告提供之帳戶及提供之對象、對價一致,提供帳戶之期間、地點也有重疊,顯與前案係同一個提供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㈢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同一事實於112年5月19日
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及112年6月8日彰檢 曉中 112偵3589字第1129026983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案章在卷可按。是以,檢察官就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於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而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參照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林明誼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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