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四四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同富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七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一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二刑事裁定書所載。
三、按刑法第五十條業經總統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抗告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新法施行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使抗告人在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四、經查:㈠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定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固非無見。惟查,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因數罪刑累計造成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以保障人權;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時,若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其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該情況下對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
㈡本件抗告人雖以「刑事聲請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八八號卷第三頁)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聲請狀在卷可按;然該刑事聲請狀中僅記載「聲請人張同富懇請鈞院、鈞座依刑法所定使聲請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一0二年執字第二四五三號、二四五四號、一0三年執字第一二四號、三三0號),得以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乙事」,就該聲請狀內容尚無法得知抗告人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應執行刑後,即有全部不得易科罰金之效果」是否已有所認識、抗告人在喪失易科罰金利益之情況下,是否仍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真意,檢察官就此實有詳為訊問抗告人之必要,以確實明瞭抗告人實際意願,檢察官漏未為此訊問即向原審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妥當容非疏漏,原審法院就此未為審酌,遽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致有因此剝奪抗告人原得聲請易刑處分利益之虞而不利抗告人,尚非有當。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裁定既有疏未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