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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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原審諭知被告張漢龍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24日向告訴人 黃司宇 購買車輛,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6萬元,被告於貸款取得78萬元後,除其中70萬元交付告訴人外,同時央請告訴人借予被告前開貸款所餘8萬元,而積欠告訴人16萬元之債務,被告則開立發票日為102年2月28日,面額16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一銀竹南分行)之支票1紙交付告訴人收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於一銀竹南分行之支票存款戶已早於101年2月15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一銀竹南分行102年10月23日一竹南字第00123函及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迄被告開立上開支票止,歷時已逾9個月,難謂短暫,被告對該支票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是否已有認識,即歷時甚久迄開立上開支票為止而不使用支票做為支付工具,尚值探求;又被告經營機電工程行,承攬眾多公司大小工程,被告對此亦一再強調確有此事,是被告雖非專業金融人士,但對商業活動之信用往來要求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開立已拒絕往來之支票與告訴人收執,已是毫無提示兌現可能,自屬詐術之施用無誤。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或有瑕疵或交代不清,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本件被告張漢龍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原審就被告張漢龍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司宇之指述、證人即順益公司核貸人員 黃鈺淇 之證述、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支票帳戶及退票記錄、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等證據均詳予調查,且原審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之證據方法,如何不可採為不利被告張漢龍之認定等情,業已詳述明確(見原審判決第3至6頁),原審因認檢察官起訴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漢龍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原審依卷附現存資料,認無法證明被告張漢龍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逐一調查、剖析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仍未能獲被告張漢龍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張漢龍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張漢龍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至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一銀竹南分行之支票存款戶已早於101年2月15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一節,原審判決已詳予敘明該帳戶迄101年10月1日止仍陸續多筆被告承攬工程所獲款項匯入(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2行至第30行),自無從遽予推論被告簽發該帳戶之支票,即屬施用詐術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仍無從為被告張漢龍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