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根今(原名黃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根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3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3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根今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99.05.25│99.01.28│99.05.2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9年度毒偵字│苗栗地檢100年度毒偵│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733號│字第500號│2930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苗簡字第697號│100年度苗簡字第446號│100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實├──────┼──────────┼──────────┼──────────┤│審│判決日期│99.07.30│100.05.20│100.05.26│├─┼──────┼──────────┼──────────┼──────────┤│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苗簡字第697號│100年度苗簡字第4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02││決││││號││├──────┼──────────┼──────────┼──────────┤││判決確定日期│99.08.19│100.06.07│101.10.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99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1年度執字│││2489號│第1805號│第2945號│├────────┼──────────┼──────────┼──────────┤│執行情形│非累犯,無押│非累犯,無押│非累犯,無押│││已易科罰金執畢│││├────────┼──────────┼──────────┴──────────┤│││編號2、3已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102執更373)││││執行中││││有期徒刑部分(102.1.17-103.3.16)││││併科罰金部分(103.3.17-103.4.5)││││(後有103執更91接續執行、徒刑+併科指揮書││││待換發)││││(本案併科罰金指揮書亦待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