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益豪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裁定(102年度交訴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益豪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原審同意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經雙方合意後,原審再依檢察官聲請於同日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依合意條件為科刑判決(即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被告在進行認罪協商時,已有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難認其在不知或不懂協商之意,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協商。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故被告對於本案協商判決,應不得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益豪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僅開過一次庭期,且於開庭時因不諳法律而不明白承審法官及檢察官對所謂犯罪協商之意思,誤認只要承認就可以不用進監獄服刑或可獲得最輕之刑責,故而承認。且被告開庭時有告知當時有向警衛說出自己的姓名及服務單位,足認被告並無肇逃之意。被告因不諳法律而誤解犯罪協商之意,等同未有協商之合意,今有證人願意作證說明當時確實知道被告之姓名及服務單位,可證被告確實沒有肇逃,爰請求再次給予被告開庭之機會,故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認罪協商」制度,係經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達成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之「認罪協商」,而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者,茍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所定之情形時,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權即因此遭剝奪。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抗告稱其於開庭時因不諳法律而不明白承審法官及檢察官對所謂犯罪協商之意思,誤認只要承認就可以不用進監獄服刑或可獲得最輕之刑責,故而承認,且其開庭時有告知當時有向警衛說出自己的姓名及服務單位,足認其並無肇逃之意,其因不諳法律而誤解犯罪協商之意,等同未有協商之合意等語,似係主張其原否認犯行,因誤認而承認犯行,該協商之意思非出於其自由意志。
(二)再查,經本院勘驗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17日下午4時13分開始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協商過程之內容,節錄如下(完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末):「審判長:對檢察官起訴的有什麼意見?被告:當時我有跟檢察官講,當時我有留我的名字,還有單
位,後來我跟守衛講好的時候,後來我才先去醫院,然後還有就是他說我是在醫院被他查獲,不是,是我自己去警察局的。
審判長:所以你現在的意思是否認犯罪嗎?被告:我承認我有離開,但是我有跟守衛講我的名字阿,所以我就先離開。
審判長:但是依照法律的規定還是應該要留在現場啦。這個
你也都承認吧?被告:對。
審判長:所以你還是承認檢察官起訴你肇事逃逸的犯罪?被告:對。
審判長:只是希望說考量你剛剛講的情況,可以從輕處理,
你的意思是這樣嗎?被告:對。
審判長:好。(對書記官:承認檢察官起訴的...)被告:我沒有留電話,有留我的名字跟單位,因為我在我公司的門口撞到她。
審判長:(對書記官:希望考量以上的狀況,從輕處理。)
好,那你自己要瞭解,你自己是累犯啦,所以也沒辦法給你緩刑的機會,知道嗎?這個最輕的刑度就是1到7年、1到7年的刑度,這沒辦法,法律的規定就是這樣。好,那...。
被告:最低就是1年喔?審判長:對。
被告:真的嗎?審判長:對,因為你之前有累犯....被告:我在現在出來,好不容易找到一份工作...審判長:好,那等一下再來討論看看,我們先把程序進行下去。
被告:好。
審判長:因為你犯的不是重罪,而且你都坦承犯罪,可以行
簡式審判程序,我們就以卷內所有人的資料作為法院判決的基礎,同意嗎?簡式審判程序的意思就是說你也都坦承,那相關的卷證在卷內裡面都有,我們就以這些作為法院判決的基礎,可以嗎?被告:嗯。…」、………法官:所以檢察官起訴的都承認是嗎?被告:嗯。
法官:好。檢座有意進行協商嗎?檢察官:是。
法官: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眾休庭3分鐘。
公設辯護人:我是公設辯護人,張先生,協商你知道嗎?被告:協商我不清楚。
公設辯護人:就是現在檢察官起訴你,那你騎車肇事,沒有
留在現場,離開了,是肇事逃逸罪,這你承認嘛。
被告:對阿。
公設辯護人:那剩下來就是刑度,就是法官要判你多久的問題。
被告:嗯。
………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之內容以觀,被告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乙節,原僅承認有離開現場,但強調有跟警衛留下姓名及單位資料等情,應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有爭執,惟原審法院卻對被告闡明「依照法律的規定還是應該要留在現場」等語,因此使被告誤認為無從爭辯,致承認肇事逃逸犯行,僅希望法院能從輕處理,並因此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及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發生車禍事故致人死傷後,是否未留在現場而離開,即一律構成肇事逃逸犯行,尚非無疑,蓋仍須考量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經查,本案係發生在被告所任職之中美矽晶公司門口,而被告公司之警衛 洪茂樟 亦於原審提出書狀說明略以:「張益豪在102年7月30日早上近7時左右,在中美矽晶大門跟人發生車禍,當時我為大門警衛在現場目擊一切狀況,當時發生車禍時,看到他未戴安全帽,翻了好幾圈,就看到他頭一直流血,就過去要扶他,當時我問他是不是中美矽晶員工,他也告訴單位跟姓名,他叫我去看那女孩子傷勢,他也去看了一下,後來他就講說要去醫院就離開了,這邊就拜託我了。」等語(原審卷第42頁),再依被害人 林凡惟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本案是中美矽晶公司保全報警的等語(偵卷第33頁),林凡惟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有跟我對話、被告當時有受傷,我看到他頭有流血、中美的警衛有出來看幫我報警、有看到被告跟警衛講話,警衛有問他是不是中美矽晶公司的,被告說是等語(偵卷第56頁正背面),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被告當時確受有右頭皮傷口5-10公分、右腳踝扭傷,有大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受傷之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9頁、第40頁),則被告當時是否因已查明被害人之傷勢並無大礙(被害人當時係受有左手臂、左手前臂、右膝、左腳、左肩多處挫擦瘀傷,見偵查卷第18頁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而其自己則因頭部受傷流血而急於就醫致未留在現場,尚非無疑,何況警衛洪茂樟除係本件車禍之目擊者外(是否兼報案者則尚待查證),與被告亦為同事關係,則被告請其幫忙照顧現場,並留下姓名跟單位,檢警或被害人均可按圖索驥循線查找被告,則被告究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非無研求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是原審法院在被告為上開答辯時,告知「依照法律的規定還是應該要留在現場」,使被告誤認為其離開現場即構成肇事逃逸罪嫌,無從爭執,進而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行為,此部分自白及坦承犯行,難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則縱嗣後原審法院依法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及認罪協商程序,並請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認罪協商,仍難治癒前階段之瑕疵。由於被告係在被告知已構成犯罪之認知下,為求從輕量刑而同意進行認罪協商,其協商之意思顯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自得提起上訴。
五、綜上,原審法院以被告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