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本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美玉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伊將受難以補償或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不動產,價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6千萬元,而相對人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縱停止執行,對於相對人亦無任何損害,並請審酌減少擔保金額,以免伊無力提供而無法停止執行諸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後段規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執 陳麗琴 、 張坤葆 、廖本儀及抗告
人共同簽發之本票8紙,業經抗告人 陳明 有經廖本儀同意在卷,觀諸卷附抗告人之起訴狀即明;至相對人另執有陳麗琴、張坤葆及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既由陳麗琴、張坤葆及抗告人共同發票,且張坤葆於簽發該3紙本票時,係擔任抗告人之代表人,負責執行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自係有權簽各該本票,不言可喻。
㈡相對人持有上揭本票,依上說明,自得向各該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再者,依據相對人聲請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姓名清冊等件影本之記載,及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為他項權利登記完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姓名清冊上,均有蓋用抗告人之公司印文及蓋用當時之代表人張坤葆之印文,復經其他債務人廖本儀、陳麗琴、張坤葆簽名於其上。是抗告人空言主張廖本儀未同意張坤葆及陳麗琴向相對人借款,進而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㈢至廖本儀雖非另3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無須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自與廖本儀無涉。故抗告人泛言廖本儀未同意張坤葆及陳麗琴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屬無據。另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指封陳麗琴所有,但實質上為廖本儀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麗琴名下,及抗告人所有,但相對人誤認為廖本儀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參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業據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卷可考等節,因認若僅依抗告人上開主張,逕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將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亦有便於抗告人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應認系爭執行事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本件抗告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