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84、6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99年6月1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中陳述:㈠判刑過重;㈡伊係經父母同意才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內,仍被判刑1年,覺得不合理,聲請傳訊證人鄭垂來、乙○○,地院以3個罪判伊刑度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稱:伊係經父母同意才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內,仍被判刑1年,覺得不合理,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母丙○○、其父乙○○云云,並稱:原審以離家100公尺以上來判;地院以三個罪判伊刑度云云(上易卷第25頁);惟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各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所認定之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於99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繼續向丙○○索討零用錢花用,丙○○遂再給予400元,惟甲○○仍認不足供其花用,遂再向丙○○索討,惟遭丙○○拒絕後,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摔砸屋內傢俱、腳踹鐵門及以『幹你娘』辱罵丙○○,以此種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行,及「被告甲○○於99年3月8日19時許,至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前,認丙○○未即時接聽電話,致其在該院門口等候約30分鐘,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見丙○○拿便當到該醫院門口後,先以『幹你娘雞歪』辱罵丙○○,繼而接過丙○○交付之便當後,再向丙○○索取金錢花用,丙○○則交付100元予甲○○。甲○○認丙○○僅給予100元,不足供其花用,旋承前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徒手握拳之方式,毆打丙○○之頭部右側太陽穴及臉部(未成傷),致使丙○○倒地,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該院門口保全人員見狀,即將甲○○拉開,甲○○始未續為不法侵害行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至被告被訴「於99年2月11日拒不遷出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及自99年2月11日起經檢察官命令即刻遷出後仍拒不遷出,至同年3月19日止,仍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處未離去,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原審則依被告所辯係經其母丙○○同意而繼續住於該址之辯解,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第41、42頁),因之認定被告自98年4月6日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起至同年5月5日因案遭法院裁定羈押止,及自98年11月24日因案執行完畢出監起至99年3月19日再遭法院裁定羈押止,係得其母丙○○同意而繼續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住處,被告主觀上係獲其母丙○○同意繼續居住於該址,其並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犯意,且檢察官曾於99年2月11日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處,亦有無保報告及限制住居具保書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7、18頁),是被告認知應遵守檢察官於99年2月11日所為之限制住居命令,故於99年2月11日後至3月19日止,仍居住於上開住所,亦難認其有故意違背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意,原審因之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原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及理由欄四(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7頁)之說明可稽,原審判決既未認定被告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處之行為,係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訴理由竟仍主張自己經父母同意始居住於該址,仍遭判刑並不合理;地院係以三個罪判伊刑度云云,顯對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所誤認,將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誤認自己亦遭判刑,被告所認顯係有誤;被告再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母丙○○、證人即被告之父乙○○以證自己係獲父母同意始居住於該址之事,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且證人丙○○、乙○○均已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亦無必要再予重複傳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非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三)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就「其曾於99年2月
11日砸屋內傢俱、腳踹鐵門及以『幹你娘』辱罵丙○○,以此種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及「於99年3月8日19時許,以『幹你娘雞歪』辱罵丙○○,並以徒手握拳之方式,毆打丙○○之頭部右側太陽穴及臉部(未成傷),致使丙○○倒地,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行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44頁反面),再被告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原審判決並對被告依符合累犯予以加重其刑,原審再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丙○○之子,年輕力壯,已能自食其力,惟未外出工作賺取金錢,認丙○○提供之金錢不足花用,竟於99年2月11日及3月8日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嚴重破壞家庭倫理,又其第2次對丙○○出手毆擊臉部及頭部之行為,顯現其對丙○○之不尊重及自身惡劣習性,此次犯行之惡性並非著眼於造成丙○○何種身體傷害,而係其行為之反社會及家庭性格,就此次違反家庭暴力犯行,自有必要酌予提高量刑,以使被告充分反省自身行為,徹底改正不良習性,及其前有多次毒品、毀損及傷害之前案紀錄,經多次入監執行仍未悔改,素行不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猶泛言:判刑過重云云,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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