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號
104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萬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萬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藍萬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650號、97年度訴字第133號、97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3號、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㈠102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103年12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4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藍萬陽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份。
㈢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緩刑案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1年、1年、10月、1年、1年1月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衡諸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品行及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從事過鐵工、停車場管理員、夜間工地警衛等工作,亦曾與前妻共同經營理髮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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