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顯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上偽造之「乙○○」、「 曾文 琪」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 曾文琪 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分別向甲○○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二六六之二九、之六地號土地上之「東林別墅」預售屋各一戶,預定交屋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曾文琪應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前,前往聯邦商業銀行 員林 分行辦理房屋貸款,然因乙○○、曾文琪認上開預售屋尚未完工,且已逾預定交屋日期,而拒絕辦理貸款。甲○○另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持乙○○、曾文琪為辦理上開預售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稅捐申報等手續而授權甲○○代刻之印章各一顆,以乙○○、曾文琪名義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辦理房屋契稅申報,嗣甲○○見雙方爭議無法解決,明知乙○○、曾文琪授權代刻之印章不得用於授權書以外之其他用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東林別墅」建案之工地事務所內,先後持上開乙○○、曾文琪之印章各一顆,接續在附表所示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及欄位上,盜蓋「乙○○」、「曾文琪」之印文,並偽造「乙○○」、「曾文琪」之簽名,表明乙○○、曾文琪同意撤銷上開預售屋契稅申報之意旨,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各一紙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將如附表所示二紙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同時持以交付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乙○○、曾文琪同意撤銷上開預售屋契稅申報,據以註銷契稅繳款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處理契稅申報案件之正確性及乙○○、曾文琪之權益。
二、案經乙○○、曾文琪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所示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各一紙後,再同時持以交付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承辦人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依據授權辦理契稅撤銷申報,且伊主觀上也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他字卷第六九至七一、九五、
九六頁,偵續字第八九號卷第八七、八八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十七、十八、四一至四三頁)時,自白部分事實,且有曾文琪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三至二七頁)、乙○○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二八至四○頁)、麻園郵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存證信函第十一、十二號(他字卷第四一、四二頁)、員林郵政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存證信函第五三、五四號(他字卷第四三至四六頁)、嘉義中山路郵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存證信函第一○○、一○一號(他字卷第四七至五二頁)、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社鄉財字第○九六○○○二六七四、○九六○○○二六七六號函(他字卷第
五三、五四頁)、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社鄉財字第○九六○○○三二七號函及隨函檢送如附表所示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他字卷第五六至五九頁)、曾文琪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他字卷第七四、七五頁)、乙○○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他字卷第七八、七九頁)、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全地公⑸字第九八○五四七號函(偵續一字卷第五二至五四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依據授權辦理契稅撤銷申報,且伊主觀上
也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然卷附代刻印章授權書(他字卷第七四、七八頁)第二條、第三條載明:「本式印章僅得使用座落於彰化縣○○鄉○○段二六六之十四、之六、之二九號地號有關土地及建物產權登記、稅捐申報等各項手續之用。」「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本項授權印章使用於本書以外之任何用途,否則應負法律上詐欺及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條文既明定授權範圍限於「土地及建物產權登記」、「稅捐申報」,可見乙○○、曾文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之目的,乃為便利辦理乙○○、曾文琪積極取得上開預售屋所有權之相關事宜,並不及於辦理契稅撤銷申報。況且,乙○○、曾文琪與被告簽定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時,應無法預見雙方日後將發生上開爭議,致有辦理契稅撤銷申報之必要,則乙○○、曾文琪豈有於簽約當時,即預先授權被告代為辦理契稅撤銷申報之可能。再卷附代刻印章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在地政士執業習慣上,並未包括因撤銷或解除原契約所生之撤銷原契稅之申請行為一節,亦有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全地公⑸字第九八○五四七號函一份(偵續一字卷第五二至五四頁)在卷可佐。又被告係林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建築及房地買賣之人,當應熟悉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以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稅捐申報之相關手續,則其對於代刻印章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不及於辦理契稅撤銷申報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因此,被告辯稱:伊是依據授權辦理契稅撤銷申報,且伊主觀上也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盜用印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各二次,其前後各行為既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且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二紙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同時持以交付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承辦人員以為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再按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職(即圖利)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並就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考,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而公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買賣預售屋發生糾紛,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稅捐申報等手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並持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承辦人員以為行使,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處理契稅申報案件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
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且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被告前雖曾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
更二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所造成損害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緩刑二年。
㈣本件如附表所示二紙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上之「乙○○」、
「曾文琪」簽名各一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二紙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承辦人員,均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簽名應沒收如前外,就各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二紙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上盜蓋之「乙○○」、「曾文琪」印文各二枚,均係被告盜用乙○○、曾文琪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甲○○偽造之私文書┌──┬─────────────────────┐│編號│偽造之署押、文件│├──┼─────────────────────┤│一│蓋有社頭鄉公所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總收文章第二│││六七四號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盜蓋「乙○○」之印文一枚,並偽造「 黃雯 │││瑄」之署名一枚,另在申請書左方上盜蓋「黃雯│││瑄」之印文一枚,共盜蓋「乙○○」印文二枚、│││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二│蓋有社頭鄉公所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總收文章第二│││六七六號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盜蓋「曾文琪」之印文一枚,並偽造「曾文│││琪」之署名一枚,另在申請書左方上盜蓋「曾文│││琪」之印文一枚,共盜蓋「曾文琪」印文二枚、│││偽造「曾文琪」之簽名一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