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良股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8號、第3368號),經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七十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擔任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下稱芳苑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芳苑農會所有部門業務之督導;戊○○自六十六年起擔任芳苑農會信用部主任,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調草湖辦事處主任,八十五年七月間又調回擔任信用部主任,負責綜理信用部一切業務。其二人均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芳苑農會處理事務,竟分別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致生損害於芳苑農會之財產及利益:
(一)借款戶 陳金聲 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芳苑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再於同年十月五日借款一百萬元,總計向芳苑鄉農會借款六百萬元,當時定之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按月收取利息,期間為五年,因陳金聲係當時芳苑鄉農會總幹事丁○○之父親,身分特殊,丁○○與信用部主任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丁○○指示戊○○,戊○○又指示甲○○(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二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三人基於共同犯意,明知陳金聲於借款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竟意圖為陳金聲之不法利益,於其負責放款收息職務期間內,故意未依芳苑鄉農會有關催收遲延利息之規定向陳金聲催收利息,亦未於遲延三至六個月時追繳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及於超過六個月時,追繳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迄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丙○○(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二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接任甲○○職務, 陳清富 、戊○○承上背信之概括犯意,與丙○○三人基於被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丙○○未向陳金聲收取任何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甲○○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受理借款戶乙○○抵押借款六百萬元,當時約定之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
五,且應分別按月收取,期間為七十九年七月卅一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止,甲○○其職務是負責依放款契約收取貸款戶應繳之利息。信用部總幹事丁○○、主任戊○○竟承上背信之概括犯意,並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指示甲○○,共同意圖為乙○○之不法利益,自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放款後,非但未依約按月收取,甚且僅收取較當時存款利率為低之年息百分之六.五之利息,至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雖調高為年息百分之九,惟仍較當時之部分存款利率為低,且均未依前開有關催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規定,追繳乙○○應繳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就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八月三十日之利息補收至年息百分之九;迄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丙○○接任甲○○之職務,丁○○、戊○○承上背信之概括犯意,並與丙○○基於被信之共同犯意聯絡,指示丙○○除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依年息百分之九、二收取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利息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亦依年息百分之九、二收取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利息外,對於先前違約未繳足及其接任後應繳足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視若無睹,違背其受農會委任收息之任務。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咸認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查:(一)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丁○○前案雖因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0三三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惟該前案被告丁○○係因違法超貸而論處背信罪,與本件所涉犯之事實係未依約收取利息,犯意顯然不同,依上揭判例說明,當無所謂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0三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二人背信減收利息之犯行,與該判決所認定之背信違法超貸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二)借款戶乙○○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農會借款六百萬元,迄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清償本金。陳金聲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農會借款五百萬元,同年十月五日續借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清償全部本金。而陳金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款五百萬後,除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因續借一百萬元而繳納先前所借五百萬元之十三利息外,迄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還清六百萬借款,期間長達二年多,並未繳納任何利息、違約金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亦有芳苑鄉農會擔保放款帳卡影本、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三)按一般借款人向金融機構借款,在未繳納利息及違約金之前,如有還款依規定須先扣除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剩餘部分再抵償本金;但查理事會係議決逾期貸款戶,若經濟確為困苦者,暫收母金,利息切結待貸款戶經濟好轉時,再予繼續催討,有芳苑農會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十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影本一份足稽,是必須逾期貸款戶確係遭遇經濟困難者,始得暫收母金。而本案並無事證證明陳金聲及乙○○經濟有何困苦可言,其等亦未曾切結,俟經濟好轉時,將繳清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況議案亦僅係議決暫收母金,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任何減免優惠。且應係借款後,因經濟狀況變化致發生困難者,始得適用之,對原即無清償能力或借款時原即無意繳納利息者,原即不應貸放,又焉能適用前揭議案予以減免。陳金聲、乙○○既能向農會借款,自係經信用評估認其等有能力清償本金及繳納利息,自不能於甫借款時即適用前揭議案予以減免利息。縱於其等甫借款即予優專,亦應繼續追踪其等經濟狀況,以補收利息、違約金。惟本案並未見任何追踪調查陳金聲、乙○○經濟情況以追討積欠利息、違約金之作為;亦未見被告等有將陳金聲及乙○○拖欠利息之事移送農會催討人員進行訴訟程序,顯然被告等根本無意向陳金聲二人收取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二人有圖利他人犯意之背信犯行應堪認定。(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當時陳金聲為何沒有收取利息?)因為主任說本金先收起來,利息以後再繳,當時的主任是戊○○。」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的時候,你是否是芳苑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是的。」
、「(你在你的刑事聲請狀提到本案乙○○、陳金聲借款案件,裡面與丙○○與甲○○是上級交辦的,上級是誰?審判長提示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倒數第三頁並告以要旨)陳金聲是由丁○○交辦的,乙○○是由前任理事長 林環耀 交辦。」等語。證人丙○○之共同背信犯行,早經審結並經諭知緩刑確定,亦難謂與被告二人有何仇隙宿怨,且經證人具結程序,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之可信度極高;及被告戊○○本身同為本案被告,其證述被告丁○○有犯意聯絡並無解其自身犯行,其應無偽證構陷被告丁○○之理,是依上揭證人證詞,足證陳金聲借款未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丁○○、戊○○均知之甚詳,渠指示下屬甲○○、丙○○對陳金聲借款未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有共同犯意聯絡已可認定。(五)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乙○○少收利息一事你是否知道?)知道。」、「(為何可以少收利息?)乙○○他拿錢過來,但是錢不夠,我問主任如何處理,主任說,錢拿來就先收起來,以後再補。」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金聲與乙○○繳息的期間,你有無請示你的上級,對這部分繳息不正常如何處理?)乙○○的部分是主任戊○○指示這樣處理。」等語。被告戊○○亦供稱:「(當時乙○○知道陳金聲借款的優渥條件,所以他也要比照辦理?)他透過前任理事長要求。是前任理事長親自跟我說。」等語。是上揭證人丙○○、甲○○證詞,與被告戊○○對自己不利之供述,足證乙○○借款未收足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戊○○知之甚詳,渠指示下屬甲○○、丙○○對乙○○借款未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有共同犯意聯絡可以認定。(六)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丁○○、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方面:
1、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
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4、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5、本件綜合以上比較結果,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二人與甲○○、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背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為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陳金聲、乙○○事後已將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還清,未造成芳苑農會財產上之重大損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二人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刪除前第56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