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徐業明受刑人即被告黃丁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業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丁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由具保人徐業明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黃丁福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即被告黃丁福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徐業明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黃丁福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0,000元,經具保人徐業明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即被告黃丁福停止羈押,嗣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參以聲請人另行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仍未到案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具保人及受刑人送達之送達證書回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1年10月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13087636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附於執行卷宗可稽,足認受刑人即被告確實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