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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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08號原告 楊盛松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謝允正 律師 許茹嬡 律師被告 劉元著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肆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楊盛松於起訴時,係以遭被告劉元著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駕車撞傷發生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12月19日仍以被告於101年7月12日駕車撞傷發生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為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1年7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00000
000道○○○○路段0號前時,為右轉前方道路旁無名巷,擬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原告機車之左把手處,原告機車遭被告撞擊、推行約30公尺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腕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肘擦傷、左肩崗上肌全厚度斷裂、左肩關節線狀骨折、左膝關節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0,411元、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6,160元、衣褲毀損購買費用6,780元、購買藥品及醫療用品費用3,591元、機車修理費用6,300元,且因有持續前往醫院及宜蘭進行溫泉浴以為復健治療11個月之必要而需門診及交通費用共計39,406元,並因其平日前往桃園地區協助其弟 楊盛淡 種田、養豬而可獲得每年20萬元之報酬,卻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以60歲工作到70歲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100萬元(20萬*5=100萬),復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重大傷害,迄今業已接受逾200次之復健治療,惟左手臂仍感疼痛不適、左腿猶不良於行,睡眠品質亦因而受有影響,造成生活上極大困擾與不便,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就其所主張將來之醫療及復健之必要性並未舉證,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未言明需持續復健5年,且經鑑定亦無須以溫泉浴進行復健,故被告所稱需有持續醫療及復健而支出相關費用39,406元,並不可採。又原告就其主張工作損失部分,係以證人楊盛淡之證詞為證,然證人楊盛淡就其所稱因原告幫農而每年給予20萬元一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所言應不可採。另原告雖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但已因治療而復原,且被告並非蓄意傷害,並多次與原告進行協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02,648元等語。被告對其因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辭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茲審究如次: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使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格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3款前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張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475號卷第10-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475號卷第7-9頁反面、1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左方違規超越同一車道之原告機車,進而發生擦撞,顯未注意保持間隔,亦未注意同車道上行駛在前之原告機車動向,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甚為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損害,並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1.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0,411
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6,160元、機車修理費用6,300元,衣褲破損費用6,780元、購買藥品及醫療用品費用3,59
1元,合計共63,24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9頁反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預估未來門診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尚需持續進行關節運動及肌力強化運動共11個月,因而將支出門診及交通費用共計39,406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惟查,經本院委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臺大醫院認原告之疼痛及肌耐力依最近一個月之復健情形只有些微進步,大抵上可以說症狀固定。若要繼續從事復健治療應以疼痛減輕及肌耐力訓練為主。依診察之主觀推測再接受1-2個月復健,若無明顯改善即可停止,且僅以一般熱敷即可,不一定需溫泉浴進行復健,有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查(本院卷第162頁,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雖原告又提出102年12月18日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下稱
102年12月18日診斷書),主張其有持續進行復健5年之必要(本院卷第197頁)。然102年12月18日診斷書僅屬一般診斷證明書,常因病患主訴內容而流於主觀,且上開診斷書並未說明理由,相較於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係由本院委託進行司法鑑定,並經臺灣大學實際鑑定而敘明理由,自應以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之意見較為可採。況102年12月18日診斷書僅是建議原告持續進行關節運動及肌力強化運動,並非如原告所述有前往醫院或溫泉場所進行復健達5年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雖主張於其退休後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均有於週末假日前往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南市里地區協助其弟證人楊盛淡務農、養殖豬隻而可獲得每年20萬元之報酬,自65歲至70歲止,尚有5年期間,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能力顯著減少而無法繼續從事上開工作,因而蒙受100萬元之損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之。經查,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雖認原告目前之工作能力損失為60%,然上開鑑定意見表係以原告從事養豬、種稻為其工作內容,並以原告減損負重能力而為評估工作能力減損為依據,有上開鑑定意見表可查(本院卷第
162頁)。惟證人楊盛淡於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出具後,已到庭具結證稱:伊平日種稻兩公頃,一年種2次,養豬約20幾頭,一年賣2次,平日就伊在做,平時都沒有事情,收穫、插秧比較忙,一般插秧是伊兒子自己用機器插,割稻是請人用機器割,插秧一次兩天,割稻一次一天,豬舍一、二天用水沖洗一次,一次十幾分鐘,平日是伊自己洗,伊弟弟六、日會來幫忙,插秧有漏會補插,伊一年給原告20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足見原告至多僅是於週六、週日擇一日以水沖洗豬舍及每年協助補插秧2次,並無需要負重幫忙之情,是上開鑑定報告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60%,即失所依據,尚難憑採。
(2)證人楊盛淡雖證稱伊每年給予原告20萬元酬勞,然證人楊盛淡亦證稱所種田地為父母遺留共同繼承,五個兄弟中只有伊在種(本院卷第186頁),且依原告上開工作內容以觀,至多為每年協助插秧2日(2次*2天/2以半日計=2全日),每年以水沖洗豬舍26次(52週/2天一次=26次),每次十幾分鐘,總計一年工時不超過15全日(26/2+2=15),依一般市場行情而言,此等工作內容之報酬顯不可能高達每年20萬元,足見證人所給付予原告之20萬元縱然屬實,亦係基於親屬關係及公同共有物使用管理分配價值,非如原告所述之係單純因勞動所獲之報酬,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無法每年獲取20萬元之工資,即無可採。
(3)惟依原告傷勢及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可知,原告自
101年7月12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起至102年9月10日臺大醫院進行鑑定期間,確受有左腕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肘擦傷、左肩崗上肌全厚度斷裂、左肩關節線狀骨折、左膝關節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需多次復健而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爰參酌原告工作內容為一年協助補插秧2天(2次*2天/2=2),一年沖洗豬舍26次(52週/2=26),每次十幾分鐘,並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自101年1月1日起每月為18,780元,每小時
103元,自102年1月1日起每小時為109元,自
102年4月1日起每月為19,047元,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前往桃園地區而可節省車資、時間等一切因素,認原告因而無法工作之日數為30半日(26+2*2=30),工作損失期間為1年,經以每半日工資1,
000元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30,000元(30*1*1000=30000)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腕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肘擦傷、左肩崗上肌全厚度斷裂、左肩關節線狀骨折、左膝關節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且經治療後已症狀固定仍有不適之感,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除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生活上不便及情緒上驚嚇而有精神上受痛苦,應堪可信。又原告於臺北市商業專科學校附設空中商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國際貿易科修業期滿結業,具二年制商業專科學校畢業同等資格,退休前奉派蒙藏委員會總務處處長,於任內自請退休,退休職等為簡任第十二職等,有原告所提出之結業證明書、資格證明書蒙藏委員會令、銓敘部函(見本院卷第151-157頁)。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紡織業,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車齡1年、貸款尚有4年之自用小客車。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已支付醫療費用40,411元
、已支出交通費用6,160元、機車修理費用6,300元,衣褲毀損購買費用6,780元、購買藥品及醫療用品費用3,59
1元、工作能力損失30,000元、慰撫金50,000元,合計143,242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
2年5月21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故被告上開賠償金額自無庸扣除保險理賠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242元,及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依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