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5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納稅義務人須以違法手段規避租稅法規定逃漏稅捐,始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依法分割共有物,係為便利共有人利用土地,提升土地經濟價值,無關蓄意規避稅捐,僅單純財產移轉安排之行為,原處分據此為上訴人違法規避租稅法律之理由,顯有刻意曲解法律之嫌,原判決未查,顯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分割登記,而地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前次移轉現值依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為系爭土地地價之改算後,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核定稅額,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法完納稅捐後,竟以分割改算為地政機關權限,課稅事實之認定為稅捐機關權限為由,另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無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及該改算地價原則之規定,以法無明文之實質課稅原則,作為稅務機關向人民課(補)徵稅款之合法依據,被上訴人此舉何來租稅公平之有?顯已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原判決認定為合法,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另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後,竟以分割共有物之漲價利益未實質歸上訴人享有,上訴人係藉迂迴方式利用地政機關改算地價使土地登記上前次移轉價值墊高為由,另作成不利上訴人之補稅處分,不僅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其對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亦顯有為達課稅不擇手段之誤等語為由。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業已論駁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以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確有如何違背法令,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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