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豪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然其於民國
101年3月16日17時許至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之某工地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張家豪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執意酒駕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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