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王榮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B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0000000000-B(下稱A男)為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B女)之堂哥。其於97年7、8月間某日時許,明知B女未滿14歲,惟認B女年幼可欺不知抗拒,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在B女位於屏東縣○○鎮○○路(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用手撫摸B女性器並要求B女撫摸其性器等方式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最高法院對此著有101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A男涉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嫌,無非以被害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及證人0000000000甲○(即B女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案發期間與B女及其家人同住在屏東縣○○鎮○○路,惟堅決否認對B女猥褻,辯稱:伊沒有和B女獨處過,也沒有因為不小心而碰觸過被害人的下體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指證其曾於小學一年
級升二年級的暑假某日下午,與被告在房間內獨處時,遭被告以手伸入褲子裡撫摸性器,及應被告之要求撫摸被告性器云云(見警詢卷第11頁背面及100年他字第1596號卷第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未曾與被告單獨在一起過(見本院卷㈡第28頁筆錄),前後陳述已有出入。
且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忘記有誰在家裡(見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被害人之姐(代號0000000000)於受追加之本案(即100年訴字第20號)審理中則稱:
該年暑假被害人B女都待在媽媽的店裡(見本院卷㈡第64頁);證人即被告之姑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看過被告與被害人B女單獨相處過,即使B女在家,也一定有大人在家(見本院卷㈡第120頁、第121頁及該頁背面);復參以被告於案發該年暑假,因與B女之姐(代號0000000000)過從甚密,進而發生6次性交行為等情,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侵上訴字第47號判決認定在案,因此被告究係利用何種機會與被害人在房間內獨處,並利用該機會對被害人猥褻,實難查考。此外,對於被告係在何種情況撫摸其下體,證人亦答稱「不知道」或「我忘記了」(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故被害人指述之案發背景洵屬抽象模糊,難與同時發生之事件互相參照比對或向關係人求證,以補強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
㈡再者,就B女所稱曾遭被告責打(見101年偵字第405號
卷第12頁背面)及「覺得他很恐怖,而且還會對我們兇」、「(被猥褻時)沒有(反抗),因為我怕他會打我」(見前揭卷第12頁)云云,與B女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問:那段時間,被告有沒有罵過你?)我忘記了。」及「(問:被告有沒有打過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筆錄背面)不符,另與B女之姐所稱:覺得被告是一個很好的哥哥、有什麼事情我都可以跟他聊天等語(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第54頁)及證人即B女姑姑所稱「三個姪女和被告時常玩在一起,也在一起打電腦,打打鬧鬧」;「(相處)都很好,就是有時候大家都在電腦旁邊搶著玩電腦,但是那時候B女比較小,不會跟他們搶」;「(問:你有看過被告去兇B女或是罵B女?)我沒有看過?(問:B女有無跟你抱怨過被告有對她做不好的行為?)也沒有」等情(本院卷㈡第120頁背面)亦有矛盾,是B女就此部分之指述,似有誇大之處及強化被告負面形象之風險,尚難採信。至於B女於警詢時所稱:「有一次爸媽去工作,姐姐她們都不在房間,只有我和堂哥0000000000-B在房間,當時堂哥0000000000-B就要我和他一起玩撲克牌,說贏的人可以要求輸的人做一件事,後來我輸了,堂哥就說他要親我的胸口,當時堂哥有親我的胸口」云云(見
101年偵字第405號卷第12頁),則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稱「(問:你跟被告在玩撲克牌,是玩那些遊戲?)國王遊戲。(問:除了國王遊戲,有無玩其它遊戲?)沒有了。(問:國王遊戲有無辦法二個人玩?)沒有。(問:你跟被告玩國王遊戲時,是否還有第三人一起玩?)還有我二姐。」(見本院卷第30頁筆錄)等語明顯相左,此段情節雖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惟仍足以動搖被害人指述之可信性。
㈢此外,證人0000000000甲○(即B女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有關本案之情節,均由被害人轉述,並非親眼目睹,尚無從作為本案之直接證據,另其所稱案發期間,被告與B女及其家人同住一處等情,亦不足補強B女指述之真實性。
㈣末查,B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年僅12歲,依法毋庸具結,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應輔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因本案被害人B女係於其姐(卷內代號0000000000)向其父吐露曾遭被告強性交等情後,方將其亦曾遭被告猥褻一事告知其父(警詢卷第12頁筆錄背面),嗣再由其父報警查獲,之前從未曾告訴他人,也未寫入日記或留下任何記錄(101年偵字第405號卷第12頁背面),故除被害人B女指述外,本案即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其指述又有如前所述之重大瑕疵,自無從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害人有無創傷性症候群一節,因被害人之指述已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不利證據,故鑑定結果即使認為被害人有創傷症候群,亦不足單獨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被告已不需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其無罪,本院因認為已無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有對B女為猥褻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首揭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甫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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