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雅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雅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姚雅翎於民國101年1月15日1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之友人家中,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行駛至彰化縣○○鎮○○路○段與和卿路路口時,與 吳玫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吳玫芳、姚雅翎均人車倒地,吳玫芳受有左腳擦傷、嘴部流血之傷害,而姚雅翎則當場昏迷送醫急救(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 於同日22時22分許,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對姚雅翎為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74MG/L,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執意酒駕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克,並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