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57號、第93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永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地籍謄本」應更正為「土地登記簿」;第6行「受傷照片1張2張」應更正為「受傷照片2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257號100年度偵字第9306號被告王永典男49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典與 鄭炳烈 前有土地糾紛,王永典、 王永昌 於民國100年5月7日下午4、5時許,至其等2人姪子 王志宏 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70之3地號土地上(門號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62號前),手持電動鑽頭等工具刨除柏油路面,因其等2人打地之區域位在鄭炳烈所經營之日治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前,鄭炳烈乃駕駛堆高機阻止王永典、王永昌2人施工,王永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步至堆高機旁,用力拉扯鄭炳烈之左手,逼使鄭炳烈下車,致使鄭炳烈受有左上臂挫傷併瘀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炳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永典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炳烈警詢、偵訊中之指訴,(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四)證人 鄭涵云 、鄭旭裕於偵訊中之證言,(五)證人 黃永慶 於警詢中之證言,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地籍謄本各1份,(七)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1張2張,(八)現場相片3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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