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鍾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鍾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8行所載「嗣於離開後20分許,始再返回現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離開後20分許,返回現場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逃逸之人,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鍾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發生事故後,我想說先回去工作地將值班台的燈光關掉所以步行離開,走到一半覺得良心不安,所以又走回事故現場自首等語,證人 柯程鏵 於警詢中稱:事故發生後,對方不見了,員警於現場陪同我找尋對方未果,隨後對方從附近檳榔攤走過來等語,告訴人 江懿霏 於警詢中稱:事故發生後,對方未經我們同意擅自離開,過不久對方又回到現場,稱要先去上班的大樓報備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3、26、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逃逸者為何人前,即於事故發生後不久返回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因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已節省檢警偵辦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又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有告訴人江懿霏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後,卻未即刻下車為任何處置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從輕處理之意見(見偵卷第103至106頁),復參以其就本案肇事及自首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保全為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迄本案之前則無其他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自首犯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又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87號被告簡鍾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鍾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檳榔攤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自該處起駛, 適柯程鏵 (未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懿霏(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沿中正路往北埔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江懿霏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結果,嗣簡鍾明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江懿霏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離開現場,嗣於離開後20分許,始再返回現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懿霏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鍾明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之事實,惟辯稱:警方當下沒有給伊漱口,就直接酒測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懿霏、證人柯程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B車當事人駕駛執照、B車當事人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固提及其於實施酒測前警員並無讓其漱口乙節,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從飲酒完畢後至酒測間有超過15分鐘等語,是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其飲酒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從而,被告縱於施測前未漱口或飲水,並不因此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證人柯程鏵固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告肇事逃逸云云,惟證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等語,是證人既未因前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結果,即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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