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霖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蔡羽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48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東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輔佐人蔡羽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詳本院111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罹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6月29日桃療癮字第111500172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卷第77頁、第290至297頁),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患有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至其行為控制力不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迄今在每週的週一至週五均至桃園榮總之日間病房治療,其情緒狀態是可以的,這1年治療期間也沒有再犯乙情,業據被告及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蔡羽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是本院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程序可以正常應訊、回答,並無先前症狀發作時之高度暴力、情緒高張或低落等表徵,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載明,其於111年2月17日實施精神鑑定時,無妄想或幻覺,存有部分病識感之情相符,足見被告及輔佐人前揭所述,應可採信。其既已持續治療中,且病況有改善,卷內又別無證據證明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自無諭知刑法第87條第2項之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鑰匙2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82號被告呂東霖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中之110年度審易字第533號案件(旭股)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霖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㈠至㈤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至同年月17日上午6時22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見 曾敏英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上放置有曾敏英所有之安全帽1頂、機車置物箱內放置有曾敏英所有之鑰匙2支)無人看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鑰匙發動前開機車並竊取前開機車、安全帽1頂、鑰匙2支得手,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供其代步使用。嗣曾敏英發覺前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09年11月1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門市場停車場地下1樓尋獲前開機車(業經發還曾敏英具領,而曾敏英所有之安全帽1頂、鑰匙2支均未尋獲),經警在呂東霖所有而放置在前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上採得指紋1枚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與檔存呂東霖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敏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東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至同年月17日上午6時22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以不詳鑰匙發動前開機車而竊取之,供其代步使用之事實。2.被告於不詳時間,將前開機車停放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門市場停車場之事實。3.前開機車遭尋獲時所放置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敏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安全帽1頂、鑰匙2支遭竊經過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勘察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蒐證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1.證人即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安全帽1頂、鑰匙2支遭竊,及前開機車遭尋獲經過之事實。2.經警在前開機車尋獲時之安全帽1頂上採得指紋1枚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與檔存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3.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加重其刑。另前開機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即告訴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證人即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安全帽1頂、鑰匙2支均未扣案而為被告本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