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繼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繼弘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事發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和解,且要撤回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審判程序未到庭,本
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審酌其於凌晨時分夥同多名共犯至告訴人開設之燒烤店,公然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而恣意毀損告訴人之店內物品,不但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可譴責性亦甚高,而被告於本案前11日之109年6月28日亦在馬路上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進而以強暴方式擋住他人車輛之離去而犯強制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6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暴力性甚強,復且不知悔改,其犯後未交代其餘4名共犯姓名年籍及下落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出任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及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事證,其雖先是稱:我有拿6萬元給我老闆,但我老闆拿10萬元給對方的老闆,我老闆叫做 朱瑞典 ,地址我不知道,對方老闆姓宋,我不知道名字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45頁),後改稱:我可以提供當初我把錢交給的那個人,我委託他把錢交給對方,他回報我說對方已經收下了,我有跟他本人聯絡上,他說他願意出來作證云云,並提出載有該人姓名、綽號、住址及聯絡電話之紙條(見本院二審卷第53至55頁),足見被告其委託交付和解金之受託人究為何人,前後不一,其所言已難信實。又經本院聯繫被告欲傳喚之證人 黃泊瑋 到庭作證時,黃泊瑋亦表示:我根本不認識邱繼弘,這件事跟我完全沒關係,為什麼要傳我去,他說我跟這件事有關就有關嗎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審卷第61頁),足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難憑採,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所量定之刑度亦無輕重失衡之虞,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要難有據,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五、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繼弘共同損壞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阿永燒烤店之冰櫃玻璃伍片、桌子貳張、吧台壹張、金機母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友人 小鋒小凱 」應更正為「之四名成年男子共五人」(見下述勘驗);第四行所載「玻璃」應更正為「玻璃五片」。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設在被害店家右前方之監視器畫面檔案「IMG_8725.MOV」檔,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年07月09日凌晨(下同)00時46分16秒,A男身穿肩部有粉紅色圖樣之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手拿球棒朝告訴人所經營燒烤店前擺放之冰櫃猛砸。如勘驗照片1。②於00時46分17-19秒,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手持棍棒亦朝燒烤店前擺放之冰櫃猛砸。如勘驗照片2-3。③於00時46分20-21秒,另有兩名男子,一名身穿黑短袖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C男)、一名身穿黑色短袖、灰色短褲之男子(下稱D男)持棍棒朝燒烤店所放置之桌子等不詳物品猛砸。如勘驗照片4-5。④於00時46分21-23秒,A男、B男、C男及D男往燒烤店內之不詳物品猛砸外,另出現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牛仔褲之E男(即被告邱繼弘)持棍棒朝燒烤店前方之冰櫃猛砸。如勘驗照片6-8。⑤於00時46分24-26秒,B、C男準備離開現場,而D、E男已先離開現場,剩下A男仍手持棍棒毀損燒烤店內之不詳物品。如勘驗照片9-11。⑥於00時46分51秒,被告等人搭乘白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如勘驗照片12。」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⑶依上開勘驗,被告等人共同毀損之部分不僅有告訴人擺在店門口之冰櫃玻璃,尚有毀損置於燒烤店內之物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問:你店內何物遭毀損?)冰櫃玻璃破裂5片、桌子2個(張)、吧台1個(張)、金雞母1個」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可見被告等人確有毀損桌子2張、吧台1張、金雞母1個,聲請人僅就冰櫃玻璃為本件聲請,然就桌子2張、吧台1張、金雞母1個之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⑷審酌被告於凌晨時分竟夥同多名共犯至告訴人開設之燒烤店,公然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而恣意毀損告訴人之店內物品,不但造成訴人之損失,可譴責性亦甚高、被告於本案前11日之109年6月28日亦在馬路上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進而以強暴方式擋住他人車輛之離去而犯強制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6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暴力性甚強,復且不知悔改、被告犯後未交代其餘四名共犯姓名年籍及下落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工具即棍棒1支,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99號被告邱繼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小鋒、 小牛 、小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由 黃智皓 經營之阿永燒烤店,紛持球棒砸毀上址店門放置之冰櫃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黃智皓。嗣黃智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前開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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