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
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洪翊程賴佩筠 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二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告訴人洪翊程於民國110年1月5日晚間5時13分許,遭詐
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國泰銀行帳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賴佩筠於110年1
月5日下午4時39分許、57分許及晚間7時22分許,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國泰銀行帳號,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持該國泰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前往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部分】,此兩部分均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乙節,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349號、第650號判決判處有罪,並於111年8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擔任「車手」角色,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贓款交付集團成員等事實。然核此前案與本案,就被告、被害人均相同,且在被告提領贓款、被害人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完全相同,前案既經起訴,起訴效力自及於具同一事實之被告提領帳戶款項之行為,是本案與前案,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無訛。㈢至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前案則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之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惟本案與前案所訴罪名雖有不同,然被訴事實就提領帳戶、被害人被騙事實及匯款金額等內容,則完全一致,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已詳如前述。則本案被告被訴提領告訴人洪翊程及賴佩筠所匯款項之犯罪事實,顯然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之此部分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敬之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420號被告陳義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偉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 張嘉鶴 (另簽分偵辦)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5號提起公訴),而與張嘉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義偉遂聽從張嘉鶴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所領得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員林火車站附近麥當勞男生廁所內,由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林宇姍 、洪翊程、 陳建宇 、賴佩筠、 戴勝銘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黃柏瑋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受張嘉鶴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所領得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員林火車站附近麥當勞男廁內,由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藉以賺取報酬5,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姍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情事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洪翊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臺灣銀行帳戶封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洪翊程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情事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宇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情事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手機交易明細截圖。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筠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情事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戴勝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戴勝銘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情事之事實。7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上開告訴人遭受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情事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陳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陳義偉如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款項行為,因分別侵害林宇姍、洪翊程、陳建宇、賴佩筠、戴勝銘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陳義偉與張嘉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9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幃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宇姍110年1月5日17時4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露比午茶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示定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解除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月5日20時21分許2萬元2洪翊程110年1月5日17時14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賣家「 張凱雅 」發表貼文佯稱欲販賣APPLEMAC電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月5日17時14分許2萬元3陳建宇110年1月5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賣家「FlyKuo」發表貼文佯稱欲販賣AppleiPadPro,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月5日19時34分許1萬元4賴佩筠110年1月4日11時9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鼎泰融資公司人員,佯稱欲借貸款項予告訴人,惟告訴人須先支付保證金、公證費、馬費等費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月5日16時39分許2萬元110年1月5日16時57分許1萬元110年1月5日19時22分許2萬元5戴勝銘110年1月5日17時4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賣家「ChiahuiHuang」發表貼文佯稱欲販賣SONY電視,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月5日18時56分許1萬4,000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新臺幣)1110年1月5日19時39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車站店)2萬元2110年1月5日19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車站店)2萬元3110年1月5日19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桃鐵店)2萬元4110年1月5日19時4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桃鐵店)2萬元5110年1月5日19時45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桃鐵店)4,000元6110年1月5日20時2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亞店)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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