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志偉僅因告訴人 蕭正成 係其前妻之男友,竟隨意持路旁撿得之棍棒揮擊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之車尾大燈、左右車身外殼、前車殼、儀表板、鑰匙孔周遭等處因而碎裂損壞以及座墊無法上鎖,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8號被告陳志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與其前妻存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1年9月5日23時55分許,見其前妻之男友即蕭正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67巷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旁拾得之棍棒朝前揭機車揮擊,致令該機車之車尾大燈、左右車身外殼、前車殼、儀表板、鑰匙孔周遭等處碎裂損壞及座墊無法上鎖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正成。
二、案經蕭正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偉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毀損告訴人蕭正成所有之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蕭正成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3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7張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玟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