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芸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芸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暨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竊盜案件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37號被告鄭芸閑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芸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CACO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銷售顧問 許恩偉 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黑色 瑪麗貓 綁帶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59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許恩偉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恩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芸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恩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竊盜案件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