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0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叁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陸點叁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叁點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陸點叁壹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441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續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77號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5月3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住處之房間內,以摻入香菸之方式及置放於鋁箔紙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再於96年5月10日上午,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後於96年5月4日22時35分許、96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與埔頂埔路口以及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3.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6.317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