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7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8號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府訴字第0987008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被告收件民國(下同)97年9月19日士林字第233820號登記申請書,就臺北市○○區○○段4小段483地號土地面積3,564平方公尺之76.14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2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731436503號公告在案,期間自97年9月27日至97年10月27日止。公告期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等21人各具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試行協調未果,乃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將本案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該委員會98年1月22日98年第1次會議調處結果以「本案因異議人吳郭春子、 黃玉英 、 鄭嘉慧 、 郭文財 經2次合法通知未到場,無法達成協議,由本會裁處如下:本案甲○○先生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旨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異議人財政部國有財政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已訴請法院審理,依內政部95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113號函示,本案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第
4款規定,不予調處。」臺北市政府並以98年2月4日府地一字第09830249800號函將上開調處紀錄檢送被告。嗣被告審認本件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097士林字第23382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45年6月11日起即於系爭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占有並建築房屋,登記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至今仍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中,有戶籍謄本可稽,已符合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審查無誤,於97年9月26日以北市士林一字笫0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是原告確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應准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㈡公告期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
產局)等21人雖各具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惟案經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異議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已於公告期間訴請法院審理,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不予調處。被告即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之認定原則,依職權審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已檢具認定本件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予以裁處准否辦理地上權登記。被告卻捨棄上開規定,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㈢復查,被告係以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已就「本案」
訴請法院審理,認定原告與異議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而為駁回本件申請登記之處分。惟按卷附異議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10月起訴書所載,該辦事處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並未針對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間之私權爭執提起訴訟,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前段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又異議人縱於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訟中,表示「不同意」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非對時效完成的「時效取得」有異議),亦應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始符合該要點第16點後段之規定。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可阻卻其登記,而無須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僅表示「不同意」亦可作為駁回登記案件之理由,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機會。
㈣矧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
為憲法所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1、451號解釋釋明在案。又觀諸土地登記規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相關法規,均未規定占有人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且無關於占有人未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時,應如何處理之特別規定。蓋因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乃占有人之內心狀態,此種內心狀態僅能綜合占有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可資證明之相關客觀事實,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判斷認定,此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論明在案。爰此,本件原告業依土地登記規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相關規定,檢具戶籍謄本為連續占有事實文件及切結書,以證明確有行使地上權之真意,異議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公告期間,始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復未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被告以此做為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似嫌率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命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83地號土地之76.14平方公尺部分,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四、被告則辯以:㈠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1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及內政部95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113號函、95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9795號函釋示意旨,被告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依法有據。
㈡又本件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被告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指摘被告未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後段規定(未依據該點所規範之認定原則進行審查)審查乙節,不無誤會。
㈢末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異議人等
21人基於民法物權之所有權(第765條)規定各具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就本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表示「不同意」,即符上開判例揭示所謂「涉及私權爭執」意旨。故原告所稱異議人無須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僅表示「不同意」即可為駁回登記案件之理由,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等語,容有誤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⒈民法
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2條: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⒉土地法
第34條之2: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
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55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
第59條:(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
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
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⒊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第75條: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
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
第118條:(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
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第3項)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定之。
第2條:下列各款不動產糾紛案件,依本辦法調處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規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爭議。……。
第13條:(第1項)不動產糾紛案件,除第2條第2款
、第3款、第8款至第19款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第16條: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第19條:(第1項)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
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1點: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
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
8條辦理。第13點:(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
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執行法院及限制登記請求權人。(第2項)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第15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在公告期間內有異議,
應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處理。
第16點: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
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
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所謂『涉及私權
爭執』(按現行條文第57條第1項第3款係由該條款修正而來)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以其自45年6月11日起即於系爭土地上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並建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符合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為由,檢附其設籍上開門牌號碼房屋之戶籍謄本為證,向被告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予以公告,公告期間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21人提出異議,被告試行協調未果,將本案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已循司法途徑解決,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不予調處等情,有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97年9月2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731436503號公告、異議人異議書、被告移請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函文及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8年第1次會議調處紀錄表等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再依上開異議人異議書所載,渠等除就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表示不同意而為異議外,異議人中華民國及 陳怡帆 等人更否認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並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侵權行為,足徵異議人對於原告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爭執,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自屬涉及私權爭執。是被告於系爭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後,依法自行調處未果、移請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亦經決議不予調處,審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等21人具狀提出異議,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前揭93年8月20日修正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6點」與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不符,本院不予適用。
㈣況查,縱依原告主張國有財產局係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
利訴訟,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規定,不得作為本件准駁依據,被告於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決議不予調處後,未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6點之認定原則審酌,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其申請,於法有違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等21人提出異議,且其中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由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主張已於97年10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並未據此逕予駁回原告申請,反之,被告仍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進行調處,於自行調處未成後,再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已如前述,揆諸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之規定,足見被告並未違反該條規定,至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以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
者,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此所賦予地政機關者僅係形式之審查權,此觀同條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即明。是被告依原告所提證明文件經形式審查無誤後予以公告,並不涉及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利有無之實體認定,故原告以其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明,並經被告審查無誤公告在案,主張其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被告應准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要非有據,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本件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就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有所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