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三五六0號刑事案件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6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
98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6月7日及同年6月9日均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11月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皆係趁他人疏於防範之際,竊取他人置於住家門口之鐵板或電纜輪座等財物,以圖變賣換取現金,其案件型態相似,罪質相同,又受刑人於前所犯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6月7日及同年6月9日再犯竊盜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