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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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凌晨0時10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公寓,欲尋找其前妻未果,而在該處1樓徘徊,適有居住在上址2樓之住戶丁○○於同日凌晨0時10分從外返回,見甲○○為陌生人且尾隨其進入公寓樓梯間,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進而在上址公寓1樓外互相拉扯,甲○○在拉扯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丁○○,致其受有左眼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頸部、腹壁挫傷等傷害(丁○○所涉傷害甲○○部分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 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雖爭執其於偵查中提供之5張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86號卷【下稱偵卷】第139至147頁)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非供述證據作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有與丁○○發生肢體拉扯,但我沒有出拳攻擊丁○○,是我一直被丁○○出拳攻擊,故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月11日0時10分許,與告訴人丁○○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1樓發生肢體拉扯;及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左眼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頸部、腹壁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其父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4、19、25、103、1
09、134至135頁及本院卷第114至118頁)及其叔叔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61頁及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均相符合,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1月1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11日乙種診斷書(見偵卷第47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2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7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回到住處時,看到
被告在1樓講電話,之後他尾隨我上樓梯,走到一半後又下樓,後來我進家門,我從陽台看他還有沒有在樓下,被告一看到我就叫我下去,說「有種你就下來說」,我想說要下去請他離開,我走到樓梯間時,被告已經在樓梯間等我,之後被告往樓下跑,我就追上去,然後他衝過來要對我揮拳,所以我就抓住他的手,並跟他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被告有對我揮拳,打到我的頭、臉、眼睛及背部,我就將他壓制在地上及機車上,過程中我沒有打他,只有用身體壓住他,並用手抓住他的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4、19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回家時,有察覺到被告在我的住處1樓看機車,之後我上樓時他也跟著我進入樓梯間,因為我沒有看過被告,所以覺得他的行為怪異,我查看他後,他就馬上下樓,我回家後又從我家窗戶向外查看,被告發現我在看他,就在樓下對我大聲說叫我下來等挑釁的話,所以我就下去,當時被告已經在1、2樓樓梯間等我,並問我剛剛在講什麼,之後被告往樓下跑,我就追過去,在1樓時被告直接衝過來對我揮拳,我有被他的拳頭打到,然後我就跟他發生拉扯,並將他壓制住,過程中我只有一直阻擋,並沒有揮拳或積極攻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日我要回到我住處時,看到被告在我家樓下徘徊並四處看機車,我回家後就走到窗戶邊看他還在不在,被告看到我就朝樓上喊說「你有種你下來」,我就回他「我下去啊」,我下去到1、2樓樓梯間時,被告就從1樓衝上來,之後他往1樓跑,我就在後面追,在1樓時被告要揮拳打我,所以我就抓住他的手,並跟他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被告有出拳攻擊我,然後我就將他壓制在地上及機車上,過程中我就只有防衛及阻擋而已,並沒有出手攻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17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可知其就本案衝突過程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互核相符,且甚為具體,亦無與常情顯相違背之處,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乃係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而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殊無甘冒偽證重責處罰而故設虛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其於案發時有遭到被告出拳攻擊一節,堪屬信實,而得採信。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3時3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之急診病歷記載:「病人(即告訴人)表示剛剛與他人糾紛被徒手攻擊」及急診護理記錄記載:「病人(即告訴人)表示被他人攻擊」等節,有該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見本院卷第89、93頁)在卷足憑,亦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其於案發時有遭到被告出拳攻擊一節相符。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懷疑告訴人與其前妻有染等語(見偵卷第9、135頁,惟告訴人否認此節並表示根本不認識被告前妻),佐以案發時雙方已有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則被告在此一顯非平和之狀態下,因憤懣之心致未能克制己身激動情緒,因而出拳攻擊告訴人,尚與常情無違。是綜參上開各情,足徵案發時被告確有出拳攻擊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辯案發時其沒有出拳傷害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㈢案發時告訴人並未出手攻擊被告,僅以徒手防衛及阻擋一節
,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卷內亦乏告訴人確有出手攻擊被告之積極證據,且被告就本案衝突過程中受傷一事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傷害被告之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65至167頁)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案發時其係遭告訴人出拳攻擊云云,尚乏事證足佐。從而,本案既無從積極證明案發時告訴人確有出拳攻擊被告之事實,自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現在不法之侵害」之要件未合,是被告主張本案其有正當防衛之情形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最高刑度,均予提高,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個人無端臆測及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即率爾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明確表示其無與告訴人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本身亦受有傷害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財經顧問、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分別為7歲女兒及4歲兒子)、需扶養7歲女兒及父親、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是扣案之蝴蝶刀1把及木棍1支均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惠閔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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