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嘉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嘉凡為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及代為承租房屋之酬傭3千元,即與經營色情應召集團之 李學義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胡嘉凡出面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與不知情之房東 朱德憲 簽訂租賃契約書,以每月租金7,900元之代價,承租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8」之套房,作為供上開色情應召集團旗下小姐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場所(套房租賃期間為106年11月19日起至
107年11月18日止),胡嘉凡並自106年11月19日至107年
2月18日止,負責上開套房之打掃及物資補充;嗣於106年11月19日後某時,胡嘉凡即將上開套房磁扣交予李學義使用,而李學義於取得上開套房之使用權後,即與其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與應召站女子以2,600元代價,在上開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並將上開房間之磁扣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方置物櫃內,供前往從事性交易之客人自行取用後進入上開套房。嗣於107年5月22日晚間7時16分許,喬裝男客之員警於上開套房查獲泰國籍應召女子SAENSANGACHANAPA從事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嘉凡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德憲、SAENSANGACHANAP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喬裝男客之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手寫記帳單影本1紙、查獲現場照片11張、捷克論壇之圖文廣告截圖照片7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手寫記帳單照片2張、秘錄器影像暨翻拍畫面照片4張、租賃契約書及房東收款之存摺照片8張、房東收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被告出面承租套房,並將該套房交由李學義使用,作為應召集團旗下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處所,應屬容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自106年11月19日至
107年2月18日止之期間,提供上揭套房容留女子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本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動機而為之,其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揭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與李學義,就上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及此,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共犯李學義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之情況、本案所獲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租賃公司開車的、月薪4萬(詳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共同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不採連帶沒收主義,應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沒收追繳(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查被告稱其犯罪之時間為106年11月19日至107年
2月18日止,計約3月,而其每月薪水約3萬至3萬5千元,又其出面承租套房收取之酬庸為3千元(詳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9萬3千元(3萬元3個月+3千元=9萬3千元);而前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情事存在,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外,被告與李學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另自107年2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泰國籍應召女子SAENSANGACHANAPA時止,以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與李學義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朱德憲、SAENSANGACHANAP於警詢時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喬裝男客之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手寫記帳單影本1紙、查獲現場照片11張、捷克論壇之圖文廣告截圖照片7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手寫記帳單照片2張、秘錄器影像暨翻拍畫面照片4張、租賃契約書及房東收款之存摺照片
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否認,並稱其10
7年2月就算是離職,過完年李學義從大陸回來,就把工作和鑰匙、工作上的手機等等就交還李學義,之後是誰接手並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除能證明被告確有出面向證人即房東朱德憲租用套房及該套房內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外,並無足認被告於107年2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泰國籍應召女子SAENSANGACHANAPA時止之該段期間亦有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且證人即房東朱德憲於警詢時亦稱其最後一次在套房處見到被告的時間是106年12月29日換門鎖的那天(詳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756號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於107年2月農曆春節結束後即107年2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泰國籍應召女子SAENSANGACHANAPA之期間,是否仍於上揭套房從事上揭容留犯行,即屬有疑,從而,被告稱其於107年2月離職,自非全然不可採信;故檢察官執前開證據認被告於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泰國籍應召女子SAENSANGACHANAPA之期間亦有上揭容留之犯行,尚嫌速斷。
(三)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揭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載,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被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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